搜尋結果:蕭君卉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 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 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 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5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10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 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 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 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 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敘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法定理由,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茲已 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其於本 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 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4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被選定人) 毛文亮(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第三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 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104年5月19日報經內政部同意准予辦理臺南市「第三 期○○區客運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其第1次修 訂版後,即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4年8月19日予以公告。 繼於105年10月21日以府地徵字第1051053030A號公告(下稱 105年10月21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10 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510 53030B號函(下稱105年10月21日函)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遞經被上訴人 查處、調處等程序,仍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並經內政部並 就被上訴人之函報裁決,函復調處結果於法尚無不符。被上 訴人乃據以107年1月24日府地徵字第1070064421號函(下稱 107年1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105年10月21日公告 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105年1 0月21日公告、105年10月21日函及107年1月24日函(下合稱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事件 卷二第231至235頁甲表一所示上訴人及選定人等21人各該金 額欄所示金額。前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分算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時,將原於59 年臺南縣○○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 重劃後登記為臺灣嘉南水利會(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南市○○段 000地號、○○○段000-0等地號共59筆面積9,956㎡之土地,抵 充為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經水利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認屬違法而撤銷關 於上開水利會土地違法抵充部分確定。雖被上訴人依上開判 決結果,就錯誤抵充部分以分配後剩餘之抵價地補配予水利 會,並更正公告,惟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 ,仍將水利會所有之上揭水路土地面積列入曾參加農地重劃 之土地抵充面積,致減輕曾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其據此分別計算「曾農地重劃者」(下稱曾農)及「非 農地重劃者」(下稱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因此有所不同,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 無之限制為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關於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重劃工程延宕完工受有特別犧牲,請求金錢補 償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則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對前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前判決主文第1 項)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前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前判決主 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40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曾否參與59年臺南縣○○農地重 劃為基準,分別作成「曾農」及「非農」之計算負擔總表, 雖「曾農」計算負擔總表將登記於水利會所有之9,956㎡之土 地作為抵充公共設施用地之扣除項目計算其公共設施負擔, 惟前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曾農」之用地計算,不會造 成「非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損害一節,有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乃將前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被上訴人應以經核定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就系爭重劃 區實施測量、調查各宗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以土地 登記簿面積及依樁位成果圖辦理地籍分割,並依市地重劃作 業手冊之作業程序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及土地登記後,執行重 劃範圍分割及臨街地面積計算與重劃負擔,始稱適法。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應以臨路5公尺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19條及 第29條第1項、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之規定。原審未詳述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27日測籍字第1121555417號函附鑑 定圖製作過程有無違背測量規則、法令,即認應以系爭重劃 區之地籍圖為準,理由不備。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時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抵費地之處理方式,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採之「補配」予水利 會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違背法令。原處分之計算負擔總 計表,仍將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違法列入抵充,致「曾農」 與「非農」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不同,增加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㈠○ ○路(000線)為區內主要聯外幹道,計畫寬度30公尺,道路 現況寬度20公尺,其中20公尺已開闢公有道路部分,依實施 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不需扣計負擔,惟仍須拓寬10公尺 ,系爭重劃區範圍僅涵蓋000線道路北側,故系爭重劃案000 線道路為向北側拓寬5公尺。上訴人臨000線北側有受配土地 ,000線拓寬後道路寬度為25公尺,被上訴人依實施辦法第2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就新 拓寬5公尺部分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違誤。000線道 路北側○○段市地重劃區係屬公告數值區,而系爭重劃區外南 側之地籍圖則係圖解法區域,系爭重劃區南側邊線正是分屬 不同施測法之數值區與圖解法區交界處,自有誤差情形,圖 解地籍圖會隨時間逐漸破損、變形,數值區之地籍線比圖解 法精準。系爭重劃區在數值區內,應依公告重劃區之地籍圖 為準,並未占用市地重劃區以外所有人之土地。㈡登記為水 利會所有之9,956㎡土地遭違法抵充部分,係使「曾農」者減 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非農」者無關,又被上訴人就水 利會上開土地錯誤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嗣後係以被上 訴人所有之抵費地分配予水利會,故「曾農」減少用地負擔 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吸收,並未增加「曾農」與「非農」之負 擔。被上訴人於公告分配結果並點交土地完畢後,發現有作 業錯誤將水利會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情形,而以不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方式,用抵費地補配予水利會,無違平 均地權條例意旨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 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 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6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經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 酒進口業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申請審驗 方式欄列載「8」(文件審核)之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 T/09/375/D0002號,下稱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 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下稱列報菸品)。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10 9年11月23日之審核結果,上訴人涉及短報雪茄菸共38,999B OX,計412.107KSK(即412.107千支,下稱系爭菸品,即輔 助參加人據以在報單增列之第602項至第1197項)。 ㈡其後,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就前開短報行為涉及刑事罪嫌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 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輔助參加 人110年10月5日基普桃字第1101036859號函附查得資料,審 認上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雖有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向海 關短報,且數量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 206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23日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 逾125支之情形,業已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又因輔助 參加人核定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89,1 72元,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 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 運送而進口至我國,顯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乃自居為包含 系爭菸品之進口人且為關稅納稅義務人,無論由海關緝私條 例規定之報運行為、關稅法規定之報繳進口稅行為,甚且由 上訴人報運時,尚有主張自身為經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故 得依菸酒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報運進口菸品以營業,顯有表 彰自身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而為菸品進口人之事實,均可見 上訴人於報運時即主張在進口程序中,乃由其負責接受輸入 菸品而任貨物持有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將系爭菸 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我國之人,實與上訴人對外表彰之情形 相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應 為有據。 ㈡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進口報關時,應填 送貨物進口報單,且是否短報,應以報單所載內容與實際到 貨比對,至於其餘可候補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則係供海 關查驗比對之需要,並不足以取代報單之申報內涵。而系爭 菸品確實不在列報範圍,故上訴人確有短報系爭菸品之情事 。又上訴人自承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票等資 料,均係其提供予○○公司,則其對於進口數量,本應清楚知 悉並有相應之注意義務,且對自身提供資料是否清楚可供○○ 公司正確報關,本當注意督促○○公司注意報運資料之正確性 ,是上訴人能注意卻未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 報,其就短報結果自有過失。 ㈢上訴人既過失短報,致系爭菸品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私菸,則其就進口而運輸至我國之行為,自應 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又本件係 由輔助參加人於海關報運查驗過程所查獲,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而係由 被上訴人基於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而以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 附發票列載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值共計154,922,047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 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00,0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 法自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 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 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規定:「(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準此,為 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 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 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是以,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定所稱之「虛報」,僅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 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 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 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第2項)前項第4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6條規定:「(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0,000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 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限。……(第2項)前項 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 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針對前開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短報達一定數量若干,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載 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雪茄125支……。」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 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 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 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 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 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 ,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 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 費安全。……」另第46條第2項規定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斯時增訂理由第3點則說明:「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2項, 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 罰之衡平及一致性。」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未據實申報所 運貨物之數量或重量,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本應視其報運進 口之貨物內所夾藏或短報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惟考量菸酒係屬特殊產品,攸關國民健康,於專賣制度廢 止後,其事業之設立經營、市場產銷秩序、菸酒品質、衛生 管理等事項,仍有加強管理之必要,且為違法行為宜有一致 之裁罰標準,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之處罰基準不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因此,其餘 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報運並接受檢查、繳納稅費等義務,仍 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規定辦理,且是否匿報、短 報,仍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 定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認是否構成短報,應以「報單 」為準,明顯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 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 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原判決固未論及於此,但業已敘明上訴人有過失短報運輸之 私菸行為乙情,顯然亦肯認前揭見解。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限於故意之主張,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已非可取,且上訴意旨逕認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應予目的性限縮,僅於「故 意」短報之情形,始得謂「私菸」,應排除過失行為之法律 見解,容有未洽,亦非可採。 ㈣經查,上訴人為經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於1 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加人報運進口 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嗣經輔助參加人認定上訴人涉及短報系爭菸 品。又上訴人為輸入列報菸品所登載之系爭報單,係表明自 身為納稅義務人、賣方為「MORE GRACEFUL ASIA LTD」、委 託物流公司自香港運輸進口至我國,並列載列報菸品之稅則 號別、數量、完稅價格等而申報進口稅,至系爭菸品則不在 斯時登載報運範圍,而屬事後輔助參加人查驗後之列記。而 系爭菸品與列報菸品,係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運送而進口至 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 判決並據以論明:⑴上訴人為將系爭菸品自國外運輸進口至 我國之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行為人 ,而系爭菸品既非進口報單列載之範圍,堪認上訴人確有短 報系爭菸品之情事。⑵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 票等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公司,而其所擬報運進口貨 物之數量,與○○公司申報之數量差距甚大,僅須檢視進口報 單內容應不難發覺。又系爭菸品之數量可觀且價值非低,上 訴人本應注意○○公司是否據以正確報關。況上訴人自承其係 初次申報進口雪茄,就此更當善盡相當注意義務,惟上訴人 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任由○○公司不待確認即提出申報,其 就因此短報之結果,自堪認為有過失,而應負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違章責任。⑶依上訴人報運時所陳報系 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及檢附發票列載之貨價,核算系爭菸品現 值共計154,922,047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因系爭菸品 現值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0,000元以 上,且亦超過該但書規定之罰鍰上限6,000,000元,被上訴 人乃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00元,及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 入系爭菸品,自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 審究上訴人是否具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6 條第1項過失運輸短報系爭菸品之故意或過失,且亦未具體 敘明上訴人違反何一法定注意義務,即遽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予以處罰,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況且,要求上訴人知悉○○公司未依法報關一事係欠缺期 待可能,而上訴人既無從事前知悉○○公司未依裝箱單及發票 報關,則對上訴人此一過失即可認為欠缺期待可能而不應對 之裁罰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輔助參加人曾以國庫署作為 權責機關,詢問系爭菸品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而國庫署之回覆除援引關稅法第17條第6項、進出口報單申 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之條文外,並檢 視輔助參加人提供之發票及裝箱單後,認定本件僅係申報錯 誤、漏未加計盒數(若以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與實際數量 相同),故本件並無短匿報情事,且可更正,非屬私菸乙節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既係申報錯誤,並無短 匿報情事,則系爭菸品即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私菸,且本件即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關稅法 及授權之相關規定,而得進行更正云云。惟查: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17 條第5至7項原規定:「(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 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 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 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 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 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處罰。」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刪除第6項、第7項,修正理 由略以:「現行第6項及第7項規範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因申報錯誤,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如主動申請 更正報單免予處罰,置於『第二章、通關程序』,體例上未臻 妥適。又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僅 第75條規定妨礙查價、第76條規定未依第55條補繳關稅及第 92條規定辦理外銷品沖退稅廠商之處罰,並未包括申報錯誤 應受處罰之情形。為符體例,使本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 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爰刪除現行第6項及第7 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 該條例規範。」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13 年4月10日修正前(下同)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第 1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 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項)前項錯 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 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 正。」第6條第15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 下:……十五、數量、重量或其單位。」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 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 ,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 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 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 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 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前補送者, 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其增訂理由略以:「……二、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一)按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及第7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報運貨物進出口,因 申報錯誤涉及違反本條例之免罰規定,體例上宜移由本條例 規範,爰為本項規定,並依『貨物放行前後』及『核定免驗(C 1、C2)或應驗(C3)』,分別明定得予免罰之情形。(二) 次按本條例所定違章情事,亦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而緝獲,如於該等機關接獲 檢舉、進行調查後始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自不得免罰,爰 於序文予以明定。(三)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須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申請更正 報單,始得免罰。惟依現行實務運作,貨物一經申報,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旋即核定通關方式,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 無從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為落實主動陳報 免罰之規範意旨,爰於本項第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 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其申請更正報單免罰時點,放 寬至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四)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 案件,如屬涉及逃避管制者,本質上即屬海關基於風險管理 機制查核管控之核心範疇,尚無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又為使徵納雙方對於上開條文所定進行 調查時點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基準可資遵循,以符明確性原則 並保障人民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3進行調查認定原則(下稱調查認定原則),其中第2點明定 :「海關對於報單階段所涉違章案件進行調查之基準時點如 下:(一)貨物放行前:……⒉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C3,含儀 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者:(1)涉及逃避管制,以電 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是以,報運貨物涉及逃 避管制案件,行為人須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 關時點」前,主動申請更正,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 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果。  ⒊綜上規定可知,由於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 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之「虛報」(就本件而言,則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運輸私菸之行為),故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賦與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 出口報單之機會,惟其更正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 而為避免僥倖心理而無法達到誠實申報之立法目的,故修正 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 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 ,方得免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而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之3則於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刪除 後規定,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 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該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因此, 於關稅法第17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倘進口報單申報 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進口人或 報關業者為免構成「虛報」,而援用關稅法第17條、更正作 業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時,即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規定之要件,方有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 罰之法律效果。而揆諸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 之文義及增訂理由可知,報運貨物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並無 申請更正報單免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關稅法及更正作 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倘報單有明顯錯誤,自得循更正作 業辦法予以更正,並據此免罰;卻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3係規定於「罰則」之章節,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 已明文排除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顯與前開關於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 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如何適用之說明不符。況且 ,如前所述,更正報單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免受處罰,則倘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菸酒管理法復無 更正報單得予免罰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之結果,對於一般 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將反而更為不利,是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委由○○公司以系爭報單向輔助參 加人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 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上訴人於報運後,曾於109 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先後提出3次更正 申請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準此, 本件上訴人既於109年11月20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後,方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 月8日提出3次更正之申請,則揆諸前揭調查認定原則第2點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 既非於「海關電腦核定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時點」前主動申 請更正,自無可能就其更正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免罰之法律效 果。至國庫署固曾於110年1月15日就輔助參加人之詢問回覆 略以:「……五、……經檢視案附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本案似 因計量單位申報錯誤(以每盒支數PCE申報,漏未加計盒數 )致涉有虛報情事,若以該發票及裝箱單所載雪茄數量(以 每盒支數乘以總盒數計算),除第4項6,000支與實際數量1, 200支不同,其餘項次均與實際數量相同。六、綜上,本案 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相關規定 更正報單申報數量,案涉菸品尚非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稱私菸;若經貴關認屬緝案,涉逃避管制情事,因該短報之 雪茄已逾上述之『一定數量』,則涉屬本法所稱私菸。案涉個 案事實認定,宜請貴關依本法上述規定、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關務法規本權責審認核處。」惟上開回覆並非肯認上 訴人就系爭菸品之輸入得予免罰,此從上開回覆第六點亦附 加「本案倘經貴關(即輔助參加人)同意進口人得依相關規 定更正報單數量」之條件即明,是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作為免 罰之依據。原判決就此亦已敘明: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即排除如本件尚涉及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而有逃避管制情形 之適用,是上訴人並無從據以申請更正等語。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  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則應依相 關規定論處。而關稅法第62條第1項係規定:「進口貨物在 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 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申 請核准,90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58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因此,上訴人倘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 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 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 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 關申請退運。上訴人對於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 既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 法風險。是以,上訴人未於報關前申請驗貨及退運,致其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即無從再依退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 訴意旨主張本件縱認不得更正,亦應辦理退運等語,委無足 採。  ㈦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法,已形同 將其陳述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容與法定證據方法不符,且悖 於輔助參加制度,更有違反原審自己裁定意旨,自有理由不 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本應調取臺中地檢署關於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並依法曉諭上訴人為辯論,使上 訴人能就此為適當攻擊防禦,惟原審未踐行此二程序,顯有 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法 令等語。然查,原判決係以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及輔助參加 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狀態查詢表影本1份,暨上訴人查驗中檢 附之發票、裝箱單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論明:上訴人係於10 9年11月20日14時13分電腦傳送進口報單,斯時報單列載輸 入之菸品僅有項次第1至601項所示者,且並不須提出裝箱單 等資料,收受報單6秒後即經電腦系統抽選為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上訴人或其委託之報關業者申報完成後即可立 即知悉抽選之審驗方式結果,因C3方式必須進行審驗,為此 上訴人乃於3日內即同年月23日10時50分許補送紙本報單及 貨物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再經輔助參加人於同日13時35分 許前往貨品倉儲處派驗,此次派驗當場因發現上訴人提出之 裝箱單有無法核對問題,當場有令上訴人所委託到場之報關 業者補正,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17時許補辦後, 再由上訴人或其委託報關業者,於輔助參加人陪同下至現場 整理裝箱單及整貨後,於109年11月26日8時56分許由輔助參 加人派驗,但當場查對補正之裝箱單仍未完整,於109年12 月29日再經補正,迄110年1月5日方驗畢,輔助參加人並依 查驗結果,將實際進口卻未申報之貨物列載於報單項次602 至1197所示內容等情。由此可見,原判決並非純以輔助參加 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且上訴人對上開報關查驗之相關過 程亦未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片面採取輔助參加人之說 法,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 云,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代表人前因系爭菸品短報經認 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以此為據,主張其 無違章之責任,因而原判決方敘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主要在於查無事證可認上訴人代表人有「故意」違反菸 酒管理法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過失違章而裁 處之情節,並不相同等語。易言之,原判決上開論述係駁斥 上訴人無違章責任之主張,並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是自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主張原審未踐行調閱該偵查卷宗及予上訴人辯論之程序,而 有重要事實未為調查即予認定、理由不備、程序違法之違背 法令云云,亦無足取。又如前所述之報關過程可知,上訴人 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報單時,尚未檢附發票 、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待輔助參加人對於連線通關之報 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為貨物查驗通關(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上訴人始於3日後補送 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而因上訴人提供之 裝箱單無法核對,輔助參加人方令上訴人補正,此就裝箱單 之補正問題,核與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有別,且 亦無解於短報違章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始於臨櫃送件 時,即誠實檢附原始之裝箱單、發票等資料,並提出依法應 備之文件進行報關,在C3程序查驗開始前及開始中,均隨時 、誠實的向輔助參加人報告重整進度與補正情形,並無任何 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無惡意短報、隱瞞。原審未調查本案究 竟有無進行重整補正程序,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云云,核 與其有無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上 訴人所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55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辦理109年7月至8月(期)營業稅 申報,自行申報新臺幣(下同)30,618,357元為上期(即10 9年5月至6月)累積留抵稅額,並於109年9月11日、11月2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0 9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4216號書函(下 稱109年11月11日書函)通知上訴人列報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異常,應辦理更正事宜,逾期未更正,將逕依查得資料辦理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具文申請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 0元,經被上訴人函復准予備查,並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為0元。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對上開109年11月11日書 函提起訴願,復於110年3月15日辦理110年1月至2月(期) 營業稅申報時,又再次將前揭30,618,357元列報為上期(即 109年11月至12月)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 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1651282號書函通知辦理更正 ,並就上訴人對於遭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情,以11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 00651308號書函(下稱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 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1875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11 日書函),請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辦理。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日檢具被上訴人110年 5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以下就被上訴人109年11 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書函合稱為 原處分)請財政部併同辦理,嗣經財政部110年10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01391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 進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 月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 稱原審110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審110年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 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仍請依法自為判 決;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 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月 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 條、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 稅第890457254號函釋(下稱89年10月19日函釋)、司法院 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可知,營業人除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外,並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 者,始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承包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等16家公司 )工程,再轉包予○○工程行等9家公司(下稱○○等9家公司) 行號,銷售額共計612,366,568元(下稱系爭銷售額),營 業稅額為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等9家公司行號之 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票,逃漏應繳稅款, 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處按漏稅額1.5倍之 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確 定在案。又由前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遭被上 訴人查獲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 具應由○○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 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等情,堪 以認定,自難認其所主張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 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 ,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 行扣抵。準此,上訴人在未申報上揭進項稅額請求扣抵並經 認屬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之前,即無同 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以外之溢付稅額,可供留抵下 期之營業稅額,自無從逕將其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所謂進項稅額30,618,357元申報為累積留 抵稅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 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 營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  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 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另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略以:「……三、又依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 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 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 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 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為扣抵 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  ㈢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業已肯認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之 合法性及合憲性,其理由略以:「……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35 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 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 (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 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 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 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 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即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 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系爭函(按係 指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納 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 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2條 第2項第1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 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 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㈣綜上可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參 照)。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 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每期之銷 項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減進項稅額(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其餘額若為正數,為「應納稅額」,營業人應 先繳納;反之,若為負數,即為「溢付稅額」,若產生進項 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溢付稅額應留抵供以後稅捐週期來扣抵,因此留抵稅 額是每期為增減計算後之「累積存量」概念。惟準據前述司 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人遭查獲短漏稅後, 始提出內含或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未符依規定申報之意旨 ,自無許其於遭稽徵機關查獲後,再以未依規定申報之進項 稅額扣抵依查得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更無可能經由當期 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 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  ㈤經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 承包○○等16家公司工程,再轉包予○○等9家公司行號,銷售 額共計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利用 ○○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 票,逃漏應繳稅款,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 處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 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查獲 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具應由○○ 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向主管機 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自難認其所主張 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 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 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等語,並據此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係 跳開發票,跳開發票之行為不會造成逃漏營業稅,本非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所欲防範之態樣,亦與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函釋係針對「漏銷者」而為解釋之情形不同。而對於跳開 發票情事,由於營業稅法未做規範,致令被上訴人及法院未 能衡平考量上訴人之進項稅額扣抵權,故在財政部做正確規 範前,及在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及科處漏稅罰是否合法之餘, 至少應保障上訴人固有之進項稅額扣抵權,以盡到法令補充 之義務,以維租稅公平,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 3條之規定不合,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37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4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遭資 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 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 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聲-79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