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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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黃湘庭 債 務 人 周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湘庭前就讀明德女中、新民高中、僑光科技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周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 貸款1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3,245元整,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黃湘庭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18,9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嘉蓉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29-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凌志安 蘇尤如 被 告 賴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元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316-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3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尤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劉詠宸即劉元媛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二人分別設籍於台 中市、桃園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0

PTDV-113-司執-82381-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0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775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TCEV-113-中小-4202-20241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謝芷芸 陳文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芷芸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文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11,70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謝芷芸自民國113年0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7,33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文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91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周念瑜 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 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 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 瑜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 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34,245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周念瑜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楊美 妹(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56,1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周念瑜自民國113年5月24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24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 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瑜(兼借款人)、周念祖為本 案連帶保證人楊美妹(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在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34,24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 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5. 原始戶籍謄 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江怡儒 債 務 人 陳月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怡儒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月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512,1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江怡儒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14,71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月光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58-2024120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施依吟 陳佩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依吟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陳佩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4,0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施依吟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4,15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佩 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911-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曾芷薇 張紫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曾芷薇前就讀嶺東科 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紫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5,035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 曾芷薇自民國113年0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新臺幣228,34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紫茵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 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1-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張仂軒(原名:張詔惟) 郭衿香(原名:郭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仂軒(原名:張詔惟)前就讀逢甲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郭衿香(原名:郭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8,930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仂軒(原名:張詔惟)自民國113年05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8,991元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郭衿香(原名:郭秀芬)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43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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