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4-聲保-22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