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張宥安(原名張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4元,及其中新臺幣6,928元自民國1
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