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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SYAMSUL HUDA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16元,其中之新臺幣6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816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63,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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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樓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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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21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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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晋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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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23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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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DALANGIN, ERWIN RODELLAS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684元,其中之新臺幣70,3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68 4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2月1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70,39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4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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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EKA SITI NURAHMAH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741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15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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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簡麗娟 相 對 人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104年12月間移轉 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伊、其他債權人與高順志、抗告人等 人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協助塗銷前揭抵押權, 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各債務後,再就伊之不足額為伊設定抵 押權,轉增貸後因其等仍積欠伊230萬元,乃於105年8月2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高 箏、高擎依法繼承高順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其等仍未 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 0500100629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原審審查該等證據資料,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屬 見票即付,然伊在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前,未曾收到其要 求履行債務之通知,自不能認定清償期屆至,是原裁定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不合理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號 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則原審依其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 ,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以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相對人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顯 係擔保執行債務整合協議書後,高順志仍不足向相對人全額 清償而設定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於106年8月1日確定, 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40、42頁),是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形式審查 結果,仍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本件自 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對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3-25

SLDV-114-抗-1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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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528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27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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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章予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0,51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2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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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7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1年4月27日 70,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2 111年5月5日 1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3 111年6月27日 17,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4 111年12月8日 6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5 111年12月12日 13,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6 111年2月8日 33,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7 111年3月15日 26,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8 111年6月7日 31,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9 111年3月6日 3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0 111年3月14日 16,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1 111年3月27日 2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2 111年4月8日 1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3 111年4月23日 27,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4 111年7月11日 29,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5 111年8月26日 2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6 111年11月22日 21,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7 111年12月16日 54,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2025-03-25

SLDV-114-司票-21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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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32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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