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俞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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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李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444-202411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 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 、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 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 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 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 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第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 ,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 、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 :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

2024-11-19

CLEV-113-壢保險簡-141-2024111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許俞屏 被 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22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 佰柒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未注意行車狀態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孔繁綺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孔繁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 ,761元,包含鈑金費用23,583元、烤漆費用27,372元、零件 費用17,8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52,736元(計算式:23,583元+27,372元+1,78 1=52,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806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8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06×0.369=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06-6,570=11,236 第2年折舊值    11,236×0.369=4,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6-4,146=7,090 第3年折舊值    7,090×0.369=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90-2,616=4,474 第4年折舊值    4,474×0.369=1,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74-1,651=2,823 第5年折舊值    2,823×0.369=1,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3-1,042=1,781 總折舊額:16,025

2024-11-18

ILEV-113-宜小-297-202411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560-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田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台 芸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7,043元、烤漆費用13,816元、零件費用6,7 02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12月15日。另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2×1/10=67 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2 9元(計算式:工資7,043元+烤漆13,8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670元=21,529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1,529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台芸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 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見本院 卷第32頁),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 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直行,因看到系爭車輛煞車,我立即煞車,但仍煞車 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陳台芸則陳述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內側車道車輛 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我開始減速,後方即遭碰撞,前方尚有 一部機車在向左偏行,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 情,自難認陳台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 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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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趙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 站旁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汪其桐所有、 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48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係靠站載客,由路邊開出去前已有確認路 上並無車輛,始繼續往路中駛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可言,且斯時兩車僅係輕微碰撞,是駕駛人於碰撞後猶不 當後退,始造成損害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 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 注意義務。而據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 車(AYK-9216)於復興三路我已經經過他的車輛了,我聽到匡 匡的聲音,對方駕駛自小客車(166-6E)突然碰撞我的右側等 語。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166-6E)載客 完要準備離開,對方駕駛自小客車(AYK-9216)於事故地點, 突然撞上來等語,復於本件到庭陳稱,斯時於路邊載客確有 檢視並無車輛行駛後始繼續轉入路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然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之擦撞處係位 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至右側前車門門扇 ,被告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處,足 認訴外人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被告車輛時始為被告駕車碰 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 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 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 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 。按此,訴外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10公里乙 節,亦屬可信。被告雖稱斯時確有先行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 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惟本院考量斯時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 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被告於駛入路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 ,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 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被告欲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 時,本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 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有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此與系 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 之肇事原因認定結果,亦屬相符,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 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1,148元,其中含 工資19,690元、烤漆29,400元、零件112,058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4年5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033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123元(計算式:19,690+29,400+ 15,033=64,123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 分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64,123元,於被 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訴外 人於碰撞後猶不當後退所致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4,12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58×0.369=41,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58-41,349=70,709 第2年折舊值    70,709×0.369=26,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709-26,092=44,617 第3年折舊值    44,617×0.369=16,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17-16,464=28,153 第4年折舊值    28,153×0.369=10,3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53-10,388=17,765 第5年折舊值    17,765×0.369×(5/12)=2,7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65-2,731=15,034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501-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0-202410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許俞屏 被 告 巫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 車輛,其等竟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巫淑甄各賠償其名譽損傷70,000元、精神失眠 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亦無誹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車輛,其等竟 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按訴訟 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 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 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 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 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因旺旺 友聯公司代墊巫淑甄與原告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維修車輛 費,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以:「被告謝清林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4,99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見被 告旺旺友聯公司乃係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合法利益,原告縱認交通肇 事之原因認定對其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依法自當依法律相 關規定聲請救濟,以保障其個人權益,顯難認被告在上開 第97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提出之攻擊防禦,具有妨害原告名 譽、誹謗原告之故意,而具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舉證其失眠與被告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受到誹謗並生失 眠情形等症狀,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等云云,依法無據 ,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MLDV-113-苗簡-477-2024102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劉燕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5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8

SCDV-113-竹小-579-202410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周志強 複 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並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綢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 12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 朱有球即羅秀綢之配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520元(含鈑金12,494 元、烤漆10,706元、零件16,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修復估價單影本、修復 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其中就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 、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 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 告請求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16,320元之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 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28日,依上開規定,以6年2個月計算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 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 要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6,320÷(5+1)=2,720(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320-2,720)×1/5×(6+2/12)=13,600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0-13,6 00=2,720〕。依此,加計鈑金12,494元、烤漆10,706元後,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20元(計算式:2,720+12 ,494+10,706=25,920),此即羅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羅秀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520元,而羅 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5,920元等情,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得代位羅秀綢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 25,92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20元,於25,9 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0-25

MLDV-113-苗小-5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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