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3-交-207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