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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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梁耕銘因為開車超速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款、記點和吊扣牌照,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調查後發現,梁耕銘開車時速超過規定,而且相關測速設備都合格,所以判他敗訴,維持原判。簡單來說,就是法院認為政府的處罰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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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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