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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 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簡聲-3-20250319-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74-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莊丹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8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4-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周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7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8-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86-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魏嘉儀 張雪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62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5日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107年9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內容,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13年9月10 日至本院清償55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164,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24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 9號調解程序筆錄、利息試算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系爭調 解約定於107年9月1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107年9月16日 即已遲延給付,剩餘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9月10日止,計5年 又361日之遲延利息164,624元【計算式:550,000元×(5+36 1/366)×5%=164,6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簡-16-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3-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63-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30元,及其中新臺幣9720元自民國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8964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豪明知其與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判 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18秒通話內 容在談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由劉家豪向許家豪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劉家豪交付5 ,000元現金給許家豪,許家豪則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 雙方完成愷他命交易。詎劉家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 月3日下午3時許,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3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 身分至宜蘭地院第3法庭應訊,供前具結後,關於其有無以5 ,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上訴 狀記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顯有不實及不足(見本院 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否認偽證犯行。訊據被告於113 年6月6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宜蘭地 院所述實在,偵查中證詞冤枉許家豪,因為警察說有人咬許 家豪,我不承認就會被羈押,我怕被羈押,所以指證許家豪 賣毒品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 3號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宜蘭地 院第3法庭應訊,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乙情,有被告10 8年9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訴533卷一,第 138至155頁反面、第158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 ,許家豪的是0000000000,附表二是我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 的通話紀錄及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 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112他871號卷,第6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查扣的門號0 000000000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絡講電話使用,附表二是我 與劉家豪要約去吃飯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7002 0866卷,第15頁、第16至17頁),被告與許家豪警詢時對附 表二通話內容意涵所持說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於附表二所 示通話時間,為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對話,均未否認,且 有宜蘭地院107年聲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1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10 9上訴1236卷,第268至271頁)。 ㈢、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許家豪在確認其通話之對象為 被告後,立即向被告稱「你只能先拿5千」,被告則於通話 中允諾,顯然許家豪知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 來電之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家豪所指「你只能先拿5千」之 意涵,兩人默契十足,否則兩人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之 初未曾提及數量、拿取何項物品,雙方豈能在通話不久即瞭 解「你只能先拿5千」之意涵。而許家豪所稱「你只能先拿5 千」,以社會觀念衡諸其用語意涵,許家豪顯然在回應被告 先前請求,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確曾 向許家豪表示欲拿取某項物品,許家豪在確認後答覆被告可 交付之數量,復經被告在電話中允諾。 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我先以FB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許 家豪,內容是要跟許家豪買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通話結束 後,我沒有跟許家豪交易,我是隔天才跟許家豪交易,附表 二編號2是我要跟許家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通話紀錄 ,電話結束後,約18時40分許,我就跟許家豪約在○○鎮○○路 食神餐飲店的道路,以現金5,00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抵 癮,其他4通電話是我跟許家豪在聊吃飯的事情等語(見警 礁偵字第1070020866卷,第42頁正面),於107年9月6日偵 訊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我向許家豪買的,我以手機0000 0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聯絡,跟他約在○○鎮○○路000號 旁,直接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000元愷 他命,附表二編號2(即筆錄內所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 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112他871號卷,第6 至7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以5,000元向許家豪購 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 店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偵訊之供述,恰與附表 二編號2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前曾 向許家豪傳達欲拿取物品之意思相符,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通話內容之用字精簡、被告與許家豪明確知悉「你只能先拿 5千」之含意,亦與毒品交易中,以買賣雙方所瞭解之隱晦 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 罪跡證之常理相符。是被告於107年9月6日警詢及偵訊所指 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以證人身分稱:我有跟許家豪借錢,沒有 簽借據,許家豪在熊抱(應為熊飽)鍋物見面時給我5,000 元,警察提供譯文給我看時,我很緊張,警察沒有給我看全 部譯文,所以沒有提到5,000元是借款,如果給我看全部, 我就會想起來。我在筆錄簽名時有看全部譯文,我怕被收押 ,所以沒有推翻我的供述等語(見訴533卷一,第143頁反面 至147頁正面),是被告於108年9月3日審理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在向許家豪借款5,000元,且許家豪在熊飽鍋物交付5 ,000元予被告。惟證人許家豪於108年12月31日以被告身分 審理供稱: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000元給劉家豪,是劉家 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000元,在熊飽 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000元的事情。通訊譯文中『你只能先拿 5,000』中的『你』指余嘉豪,余家豪只能拿5千給我,因為他 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 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等語(見訴53 3卷二,第78至80頁),足認許家豪不但未言及借款5,000元 給被告乙事,反而是供稱被告欲還款,果被告所稱借款屬實 ,身為債權人之許家豪實無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且若 附表二編號2通話內容為借款5,000元,被告理應在接受警詢 或偵訊之初即供出真相,以免許家豪蒙受不白之冤,其遲至 審理中始娓娓道來欲還原真相,不但須費心解釋,更無端背 負誣陷友人之罵名,豈是出自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為,難認 被告108年9月3日審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㈥、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 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 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後,於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 旁向許家豪以5,000元購入愷他命,且與許家豪於該日根本 無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卻108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 宜蘭地院以證人身分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證述,自屬虛偽之 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在宜蘭地院的證 詞是要袒護許家豪,我承認偽證,實際上在警察局跟檢察官 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告翻 異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 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 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本件被告於許家豪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有無以5,00 0元向許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關係許家豪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 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許家豪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審判結果,雖其虛偽證述不為法院所採信,仍 對許家豪為有罪判決,有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 在卷可按(見113偵1568號卷,第60至64頁反面),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虛偽證 述,然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原審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附表一編 號2、3部分虛偽證述,經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有原審113年9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故被 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3年9月9日審理時自白 偽證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惟 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4日駁回許家豪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偵1568號卷,第18至19頁),是 被告原審自白犯行之時間在許家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其偽證犯行有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工地工作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裁量之刑 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卷頁出處 1 辯護人問:所以你於警詢表示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販賣愷他命給你,並非事實? 被告答:並非事實。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2頁。 2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G2譯文6月25日6時23分18秒譯文「你問許家豪【你在哪】、【怎麼都不存我電話】、許家豪說【你只能先拿五千】」是指什麼東西? 被告答:那時候我有跟他借錢。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 3 檢察官問:許家豪真的有拿五千元給你? 被告答:有,他借我五千。 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1 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5分4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是誰? B:劉家豪。 A:喔。 B:你看FB啦,你幹嘛不接。 A:好,我看一下。  2 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3分18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在哪? A:你誰? B:我家豪。 A:喔。 B:你怎麼都不存我電話。 A:你只能先拿5千。 B:可以,先來店裡吧。 A:喔,你要等我一下。 B:沒關係。 A:我以為你是冬山的家豪。 B:他還沒出來吧。 A:另外一個家豪。 B:還有另外一個?游家豪喔。 A:家豪數不清啦。 B:你多久到? A:20分鐘。 B:好。  3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2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裡了。 A: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4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36分04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B:你到哪了? A:要過去的路上。 B:我們到了。 A:好。  5 107年6月25日晚間7時52分3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們剛下蘭陽橋。 B:你們最好是給我快一點。 A:我已經快到麥當勞了。 B:你跟著導航走就好。 A:好。  6 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07秒 許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B) A:我把那個放在電視上面喔。 B:不行啦,你把那個拿出去外場,給他們隨便一個就好。 A:喔。 B:放在那邊,那些弟弟妹妹很狂的,一定會吃掉。 A:喔,不是給他們吃的喔。 B:對。 A:好。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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