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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 已於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均因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經營 的「海外輕石油期貨」而損失慘重。111年11月初,被告因 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 於雙方友誼同意借款,並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原告設立於 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雙 方就未約定清償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希望被告 在112年2月底前歸還系爭款項,並提供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被告,被 告雖允諾還款,卻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5 日、10月17日多次催討後仍未歸還,甚於112年10月17日兩 造相約面談時,仍然拒絕還款,迄113年2月9日,原告雖不 斷以LINE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僅回應有關訴外人許智軒詐 騙案的進度,不願返還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 、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身為台中銀行職員,明知非銀行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 欺之犯意,於109年間招攬被告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操盤之 海外輕石油期貨,稱每月收益至少有3%,並以轉帳紀錄取信 被告,被告因而應允投資,陸續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達200萬元。原告起初雖有匯 款所允諾之利息至被告帳戶,惟111年2月間,被告開始未收 到利息,許智軒涉犯銀行法案件隨後爆發,原告為避免被告 血本無歸,曾向被告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 的比例給你們」、「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 000000(實際拿出來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 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等語, 並陸續返還被告70萬元,足見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實 係為返還被告損失之投資本金,而被告亦基於兩造間情誼, 告知原告「……按照你的方式跟步調處理就可以……」等語,允 諾原告分期返還,是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被告 先前之投資本金,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足證原告係在匯款後才向 被告具體確認給付系爭款項的時間,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亦違反一般消費借貸,雙方會在具體達成數額、清償期等借 貸合意後,才將款項交付之交易常規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 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其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為真。  ㈢惟就上開10萬元匯款,原告主張係其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本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因先 前投資「海外輕石油期貨」之本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匯出該10萬元款 項前,有先詢問被告「等等匯 啊你差不多哪時會還」,嗣 原告傳送已分匯出兩筆5萬元款項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之畫面後,被告回覆表示「你什麼時候需要」,原告稱「 二月底之前你OK嗎」,被告表示「我努力」,原告再稱「不 行再提早跟我說 我在想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為真。既原告於匯出10萬 元款項有詢問被告何時會「返還」該筆款項,被告亦反問原 告何時需要,被告並就原告表示希望能於2月底前歸還一事 ,表示其努力等語,足認就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 之共10萬元款項,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於該日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雖被告有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表示原告曾 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的比例給你們」、「 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000000(實際拿出來 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 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是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被 告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為111年2、3月間(見本 院卷第69-75頁),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 11年11月4日,兩者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實難認被告所引 述之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後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 予被告10萬元一事有關。且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原告係稱「幫你分攤損失600000」即原告是表示同意為被告 分攤投資損失60萬元,而就此6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其係於 111年2月6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41、127頁),則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 內容,確實與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111年11月4日借款無關 ,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許智軒所經營的「海外輕石油期貨」項目,原告 亦有參與主導,且原告就該投資有對話為詐術手段,或對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允諾給予不相當紅利,有違反銀行 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足認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返 還予被告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被告就其經由原告共投資20 0萬元進行「海外輕石油期貨」操盤,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告訴(告發 ),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99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係為一般 投資人,並無與吸金集團之核心幹部有共同經銀收受存款及 期貨業務之經營行為,亦無與上開核心幹部有共犯關係,並 認為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9-194頁)。既就被告上開所陳,原告業已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認定查無違反銀行法或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 ,為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當 可認定。  ㈥查,原告已於聲明表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原告 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款10萬元,而被 告係於113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於113年4月28日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8日終止,被告於 該日起負返還該借款10萬元本金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11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3-簡-24-2024111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 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 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 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及本案尚待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 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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