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