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郭玉霞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榮富 相 對 人 郭明宗 相 對 人 郭葆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裁定並諭知「程 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3-司家他-157-202501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0

KSYV-114-司繼補-29-2025012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7-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13-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15

KSYV-113-司繼補-542-2025011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13

KSYV-114-司繼補-20-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李佳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 調字第156號(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經准 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因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 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 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 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 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 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 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 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兩造並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並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調解成立,故僅 徵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3

KSYV-113-司家他-153-2024122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3

KSYV-113-司繼補-522-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願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除有同法第1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親屬關係或繼親收養情形外,父母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父母因故無法 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即如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乙○○、丙○○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甲○○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而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惟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 述「因甲○○之生父乙○○無能力扶養,家中無人能幫忙帶上下 課,收養人戊○○、丁○○未生子,收養甲○○為小孩,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甲○○無血緣與親屬關係,為朋友關係」等語,有收 養人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是從 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所述,本件顯然未遵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 之收養人」;且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並未提出「經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業經駁回, 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3

KSYV-113-司養聲-319-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22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23

KSYV-113-司繼-7418-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