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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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10日 189,700元 164,404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票-67-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就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327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22,327元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55-2025021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萍、徐仲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 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 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 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 本案經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判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4年10月,故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2人確有為規 避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 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 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修業經逃亡而為本院通緝,是 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 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 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 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2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 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 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 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 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 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 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4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 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 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金訴-35-20250124-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禾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經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予禾(原名:許芳瑜)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7-11和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流年顛簸」詐欺人員指定之人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柔穎、王詠正、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之證述可證,並有黃予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予禾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送金融卡之交貨便資料、陳柔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王詠正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賴俊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97、9384、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 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 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與已起訴部 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雖未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然係因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備註 1 王詠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王詠正購買商品,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無法下單,請王詠正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王詠正依指示加入蝦皮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進行三大保障認證,須配合客服操作認證等語,致王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陳柔穎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陳柔穎購買眼影盤,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訂單連結遭凍結,請陳柔穎與客服聯繫等語,陳柔穎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配合客服操作解除訂單凍結等語,致陳柔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44,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賴俊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賴俊瑋購買手錶,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其帳戶遭凍結,請賴俊瑋與統一超商客服聯繫等語,賴俊瑋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協助對方解除凍結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9-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68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繫單、車牌號碼000—501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停車費代繳收據、通行費表格、iRent汽車車 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計算式: 租金1萬5364元+油資4542元+通行費702元+停車費160元+清 潔費1000元+台塑加油卡10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 元=2萬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撕毀貼紙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前車身貼有iRent字樣之貼紙,共計5 處,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前開貼紙均遭撕毀等情,惟比 對原告所提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及原告公司整 備人員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照片,僅左後照鏡及 車尾右側2枚之貼紙遭撕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僅請 求被告賠償2枚貼紙撕毀之損失,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00元 (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23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等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啟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7日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 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 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 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 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 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㈢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僅配偶一人能照顧長輩及子女,亟待聲 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林嘉淇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 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6月13日為止),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香港參與職場培訓課程,請 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 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來回機票 及收據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聲請人前 於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3年9月20日起至同 年9月22日亦曾出境至香港地區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 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 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 名義擔任具保人)於提出17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 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 自114年2月12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 請人遵期於114年2月12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 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 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9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雅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足認黃雅鈴就所涉犯行認知本件有「陶子」以外之正犯 及共犯,詳下述),於民國109、110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陶子」同事使用。 二、嗣張運基、黃于庭因地下盤商以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負責人鄭順仁,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另案》)投資評估報告資料及訊息 ,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購買價格及張數、 盤商、付款方式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雅鈴再依「陶子 」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機提領、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付 予「桃子」或轉入「桃子」指定之帳戶,以製造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雅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 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運基、黃于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影 本、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 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 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 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在工廠、餐廳等處任 職(甲1卷136頁),是依被告之經歷、工作經驗,非未出社 會之人,故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陶子」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甲 1卷第131頁),卻因其要求而自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或轉帳,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 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陶子」,極可能為詐 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又佐以被告坦承普 通詐欺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四、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害人張運基於不詳時 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購買18張共計172萬8 ,000元」,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4卷第211、212頁 ),張運基係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28萬8, 000元、48萬元,共匯款76萬8,000元,以購買8張高盛公司 股票,且另案判決關於被害人張運基就此部分亦為如此認定 (甲1卷第73至86頁),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陶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 領贓款或轉帳,以將款項交付「陶子」,其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 「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 贓款或轉帳,致本案被害人共受有140萬餘元之金錢損失, 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上開 工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甲1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 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10,000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證券詐偽、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陶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稱「我無法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涉及他人所犯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且除『陶子』外,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1卷第6 4-65、130-134頁)。  ㈡觀諸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提及其 提供帳戶予「陶子」時有經告知帳戶將用於證券詐偽犯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證券詐偽有所預見之證據, 因此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共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難認被告具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又本件詐欺 之正犯雖有三人以上(詳見另案判決),然被告僅提供帳戶 ,所接觸對象僅「陶子」1人,縱依「陶子」指示轉帳予數 個帳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非「陶子」持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陶子」以外之共犯參與,故 無從認定被告就主觀上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所 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 其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遽論被告係犯證券詐偽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移轉帳戶內款項之經過 ,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 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甲1卷 第128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已交予「陶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1卷第66、1 3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購買價格(每張1,000股)及張數  盤商 付款方式 1 張運基 於107年12月底,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小姐寄送高盛公司簡介與合作廠商資料,表示高盛公司前景看好,即將在2020年上櫃,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元、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19日 每張8萬2,000元,購買2張,共計16萬4,000元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4月2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 每張9萬6,000元,購買8張共計76萬8,000元 (起訴書誤繕)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93萬2,000元 2 黃于庭 於107年8月間,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陳樂瑋推薦高盛公司股票,表示高盛公司有承攬中華電信跟晶元綠能公司的工程,且中華電信、八大官股對高盛公司都有持股,該公司預計在108年5月上市,每張股價達160至200元,並寄送高盛公司相關資料,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3日 每張9萬6,000元,購買5張共計48萬元 迅捷公司 陳樂瑋 以「張逸祥」名義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金訴-26-202501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告 鍾榮吉 周偉馨 劉奕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參加人參加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1-重附民-1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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