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
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
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
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