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SLDV-114-訴-28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