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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0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 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既無害被告 之利益,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適用或進行,自不在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7條規定禁止之列,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告同意。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本院卷第5 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月27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友後透過LINE聯絡,該網友即暱稱「詩婷」之人向伊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獲利,建議以LINE詢問「客服小幫手」投資事宜,並層層介紹伊與暱稱「Katie卉卉」、「廖建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伊誤信「廖建昊」自稱係工程師,可代為將投資款匯入該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點14分、2點2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訴外人即車主詹志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同年12月27日要求客服小幫手出金未果,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1萬元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209-212頁及卷二第43、52頁,影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等10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54頁),則何仁誠前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1萬元(=10萬元/10),是就何仁誠、鍾安妮給付之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先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 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相對人全興 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詹 志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聲請 狀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票號PA0000000),其發票日為113年 6月30日,其中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非 其法定代理人詹志偉,無從認定係相對人全興公司所簽發,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 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 ,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03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 票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依前揭規定,本件 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 力,足認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促-14761-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促-1468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文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片語■(連帶)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 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並■片語■(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促-12827-20241025-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築巢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促-14517-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27號、第62126號、第6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士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士勛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間某日起 ,與許誠毅(另行通緝)受黃子芸(已於112年5月7日歿)招 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雪寶」、胡軍曜、張鈞 傑(胡軍曜、張鈞傑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透過黃 子芸指示,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並約定每申辦 銀行業務1日可共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魏士勛、 許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21時許及 不詳時日,將鄭智豪、詹志偉帶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命鄭智豪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 保卡及手機等物,且命詹志偉交付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及證件等物。再由張鈞傑偕同 鄭智豪、詹志偉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與魏士勛、許誠毅會合,由魏士勛、許誠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豪、詹志偉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新北市蘆 洲區某不詳中信銀行分行,由魏士勛監督鄭智豪,許誠毅監 督詹志偉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開通綁定、外幣帳戶開通、轉 帳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8、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魏士勛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 被告魏士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士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誠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共犯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屋主陳寶 蓮於警詢時、證人鄭智豪、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告訴代理人鄭宇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李素珍提出 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回執聯、網路交易臺幣活存 明細、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巫秀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官佩璇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茹提出 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 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app 截圖、房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檢攔查紀錄、證人詹志偉手機截圖、攝 影錄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函暨檢附之鄭智豪、詹志偉 臺幣、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鄭智豪、詹志 偉開戶狀況查詢、網銀申請日期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魏士勛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魏士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魏士勛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魏士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魏士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是被告魏士勛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魏士勛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魏士勛。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魏士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7、9、12及13、附表二編 號1、2、4、7所為,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各持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魏士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被告魏士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 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參照)。查被告魏士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魏士勛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 被告魏士勛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士勛年紀尚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 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之工作,非屬該 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損失程度,及被告魏士勛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念被告魏士勛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士勛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魏士勛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魏士勛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魏士勛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許誠毅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魏士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魏士勛否認曾用以 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魏士 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王柄松 (提告) 111年11月4日前某時 先以臉書結識王柄松,再以LINE與王柄松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柄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46分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吳桂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23分 62萬元 同上 3 邱仕錦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邱仕錦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仕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8分 17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1時29分 10萬元 4 朱美雲 (提告) 111年8月下旬某日 以LINE與朱美雲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33分 50萬元 同上 5 曾勝輝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以LINE與曾勝輝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勝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8分 50萬元 同上 6 劉明川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劉明川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跟著投資股票,保證倍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56分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元) 同上 7 吳昔青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吳昔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4分 9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9時15分 5萬元 8 鄧玉美 (提告) 111年12月7日 以LINE與鄧玉美聯繫,佯稱:下載app ,購買議價股、申購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 50萬元 同上 9 林秀真 111年10月28日 以LINE與林秀真聯繫,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 100萬元 10 林文泰 (提告) 111年12月6日 以LINE與林文泰聯繫,佯稱:下載app並開設儲值帳戶,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配偶蔡宜庭匯款 111年12年26日11時45分 30萬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111年11月底某日 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以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官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 474,100元 同上 12 黃湘茹 111年11月7日 以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下載app 註冊會員並儲值,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 200萬元 13 朱育賢 111年10月8日 以LINE與朱育賢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在暗網中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 4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 94,320元 14 戴麗香 (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以LINE與戴麗香聯繫,佯稱:下載app,匯款至平台操作股票云云,致戴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49分 100萬元 同上 15 施奕宏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施奕宏聯繫,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 68萬元 同上 16 戴麗花 (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與戴麗花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麗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 62萬元 同上 17 陳秀桂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陳秀桂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8 紀權涵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紀權涵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柏均 (提告) 111年11月27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柏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由工程師廖建昊代操投資云云,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 5萬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 5萬元 2 李素珍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與李素珍聯繫,佯稱:抽購得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 4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9分 50萬元 3 汪子翔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以LINE與汪子翔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平臺,需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汪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 23,000元 同上 4 陳祥豪 (提告) 111年10月7日 以LINE與陳祥豪聯繫,佯稱:下載app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9時21分 49,000元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27分 10萬元  5 廖秀珍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廖秀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25分 50萬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6 李巫秀齊 111年10月間 透過臉書結識李巫秀齊,以LINE與李巫秀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 5萬元 同上  7 許燕慧 111年12月13日8時許、同年月21日21時許 陳姳霈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 15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2時7分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9 如附表一編號9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調解成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調解成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二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20 如附表二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二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二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3

PCDM-113-金訴-67-20241023-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雙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片語■(連帶)清償新臺幣■中文金額轉 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並■片語■(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促-1369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支 票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 14日及同年2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 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及 同年2月21日,因之,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退票日起 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四紙(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 0000),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 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聲 請狀,其中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發票日時相對人全 興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為詹志偉,惟經本 院審核該二紙支票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 非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詹志偉,而係羅勝耀,尚無從認定係有 權代表全興公司之人所簽發。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命聲請 人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足資釋明羅勝耀有何權限代表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因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 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 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該部分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司促字第11535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0 19,000,000元 民國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0 1,000,000元 民國113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2024-10-21

TPDV-113-司促-11535-20241021-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玖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促-1320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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