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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竑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觀 相 對 人 丁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佰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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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ADNGARAN CLARA CANNIS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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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NANCHANA CHOK CHAI(丘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中之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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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彭品襦 辛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玖 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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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温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其中之陸萬陸仟捌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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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ORADA LELANIE NIEMB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參萬壹仟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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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DOSADO MARLYNNE RAMA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之陸萬柒仟參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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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其中之捌仟 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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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洪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其中之陸萬貳 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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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票-2790-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淩玉 陳蜜 王詠純 葉麗玲 劉仙湧 陳姿諭 被 告 林千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 諭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21日到108年2月13日期間, 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當時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 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AWE合作。若參與投資, 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 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使原告等人 先後於附表二所記載的時間,交付附表二所列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未作何聲明,僅陳稱 其無資力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 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應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因被告以投資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詳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准許之。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 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供擔保金額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供擔保金額 1 王淩玉 100萬元 33萬元 2 陳蜜 170萬元 56萬元 3 王詠純 ①80萬元 ②10萬元=90萬元 30萬元 4 葉麗玲 150萬元 50萬元 5 劉仙湧 150萬元 50萬元 6 陳姿諭 ①20萬元 ②60萬元=80萬元 27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招攬投資之情形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林千達於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3日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原告等人講授外匯操作課程,並招攬原告等參與投資,宣稱每月保證獲利2%至3%,且保本保息,致使原告等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列金額。被告總計收受740萬元投資款。 107年0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①107年10月29日 ②108年01月09日 ①80萬元 ②1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陳姿諭 ①108年01月09日 ②108年02月13日 ①20萬元 ②60萬元 合  計 共計740萬元

2025-03-25

TNHV-113-金訴-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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