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前之某日某時」,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再觀其於本院應訊
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
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路看見工作
廣告,對方表示需購買材料及匯款工作薪資,便依對方指示
寄出其所申辦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江○杰(民國一百零○年○○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其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
景、公司且未加以查證;其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能輕易
交予他人,但為應徵工作才未多加思考等語,即徵其將農會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即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
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而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亦即其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利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農會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展翼、陳育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各匯款至附表所列之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附表編號一②及附表編號二之款項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詐騙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銀梅可預見任意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
陳展翼、陳育杰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
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銀梅因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因遭詐騙而各於
附表編號一②、附表編號二匯入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展翼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分許 二萬二千元(遭凍結) 農會帳戶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七萬二千元 郵局帳戶 二 陳育杰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二萬二千元 農會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
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壯圍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其
子江○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展翼、陳育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展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展翼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展翼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育杰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工作,則被告
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
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
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
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
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
帳之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
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
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
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展翼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0日09時30分 2萬2,000元(因匯入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7分 7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育杰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2萬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ILDM-113-訴-62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