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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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一百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400號函核准假釋而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經審核屬實,認聲請 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聲-136-202503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22時47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吳尚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語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2時47分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浮洲橋西端處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3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語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簡-67-20250303-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雯娟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 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交簡附民-3-2025030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慈佳告訴被告吳進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 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東宜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行交通號 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林慈 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宜四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進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林慈佳受有外傷性脂肪栓塞致中風、肺炎併呼吸衰竭 、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吳進 財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慈佳委由林育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3017654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易-44-202503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 四行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前」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恕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恕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3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 及腳踏車數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雯娟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壞,致令不堪 用。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林恕謙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二、案經陳雯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恕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及毀損之犯罪事實,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簡-37-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皓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皓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皓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游皓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8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0 號、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梓鈞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 曹榮奇、李長安、沈財銘、李鈞琬及被害人江基財證述明確 ,復有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贓 物販賣紀錄、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於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 至同年月十九日之期間內,再犯本案五次竊盜犯行,更於本 院訊問中陳稱:係因在外欠債始行竊等語明確,是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一百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查被告林梓鈞於本案所涉五罪,皆已坦承屬實,並經本院於 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七 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惟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之預防性 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 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是為避免此 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 實行相類犯行,始經由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執此 佐以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嗣於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執行完畢後,仍於短短十四日內便為本案五次竊盜犯行,可 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之必要,爰自一百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易-646-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前之某日某時」,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銀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再觀其於本院應訊 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 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路看見工作 廣告,對方表示需購買材料及匯款工作薪資,便依對方指示 寄出其所申辦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江○杰(民國一百零○年○○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其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 景、公司且未加以查證;其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不能輕易 交予他人,但為應徵工作才未多加思考等語,即徵其將農會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即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 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而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亦即其將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 利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 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 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銀梅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農會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 展翼、陳育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各匯款至附表所列之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後,附表編號一②及附表編號二之款項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詐騙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銀梅可預見任意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農 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 陳展翼、陳育杰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 和解且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銀梅因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展翼、陳育杰因遭詐騙而各於 附表編號一②、附表編號二匯入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展翼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分許 二萬二千元(遭凍結) 農會帳戶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 七萬二千元 郵局帳戶 二 陳育杰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 假交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 二萬二千元 農會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江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 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壯圍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其 子江○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展翼、陳育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展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展翼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展翼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育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育杰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工作,則被告 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提供 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 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 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 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 帳之用,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 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 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 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展翼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20日09時30分 2萬2,000元(因匯入帳戶已遭凍結而未遂)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7分 7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育杰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交友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2萬2,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2025-02-26

ILDM-113-訴-62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秋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 六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 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秋香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抽屜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與文件,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知 於何時遺失,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儲字第113002319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潘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再觀其於本院 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 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 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 。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 險中。據此佐以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洵已悖離 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誤,是被 告既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當認其於主觀上對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秋香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 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秋香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 證據證明係被告潘秋香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 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黃千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之夫盧廷飛佯稱:匯款帳號有誤,須匯款解除凍結始能提領資金等語,致告訴人之夫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以告訴人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六千元 二 黃君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三 蔡景勛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 黃美瑛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 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五 彭霈瑀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 一萬八千元 六 許正宜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八千元 七 施雨蓉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七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八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②三萬五千零二十元

2025-02-26

ILDM-113-訴-9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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