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李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早上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下大寮交流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
該交流道右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清豪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賴佳
紀),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
,11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對賴佳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31,1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事發時固駕駛甲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下大
寮交流道由西往東行駛,惟伊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並直接右
轉鳳林二路,並未撞及李清豪所駕駛之乙車,復未見聞本件
事故發生。伊既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乙車受損即與伊無關
,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為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云云,惟查,事發
地點為右轉車道,右轉車道旁即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李清豪到場
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準備右轉,遭甲車
自後追撞;伊被撞後當場下車,詢問對方發生什麼事,對方
跟伊道歉,伊以為乙車未受損,就讓對方離開,伊回到車上
後,有看後照鏡,看到甲車從伊後方超車右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136頁),互核被告自承其駕駛甲車駛入直行車道
右轉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先駕駛甲車於右轉車道追撞乙車
後,逕自駛離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送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見被告事發時駕駛甲車經過乙車左側,並在直行車道右轉,
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接受詢問時亦自陳:伊當時駕駛甲車要
右轉鳳林二路往大發工業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欲右轉鳳林二路,則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4頁),對於右轉應於右轉車
道為之乙情,當知之甚詳,豈有明知要右轉而仍刻意行駛在
直行車道之理?益徵被告原先係行駛在右轉車道,其後才駛
入直行車道。是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原本係駕駛甲車行駛在
右轉車道,於追撞乙車後,始駛入直行車道右轉離去。被告
猶執詞辯稱其自始行駛在直行車道,未曾行駛在右轉車道,
亦未追撞乙車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㈢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追撞乙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復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參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被告為當事人,其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清豪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
車不慎等語,應屬可採。
㈣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乙
車,致乙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對乙車所有人賴佳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賴佳紀乙車修復
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1,113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5,053元,烤漆、鈑金費用為13,080元、
工資為2,98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
及結帳工單為憑。又乙車為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5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
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509元
【計算方式:15053 ÷(5+1)=25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另烤漆、鈑金及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
賴佳紀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18,569元(2509+130
80+2980=18569)。
㈥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賴佳紀31,113元,而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18,56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1,52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35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