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守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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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196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鄭○○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7日簽立調解 筆錄(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 給付聲請人(即鄭○○)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如 數點收無訛。」,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被告給付予鄭○○之金額,並未包含鄭○○與訴外人即另 一受害人余○○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則原告當可給付賠償 金額2萬0,392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鄭○○、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無照騎乘機車,且超速,惟訴外人鄭○○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本院認雙方過失 比例相當,應各負1/2肇事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萬0,196元【計算式:20,392×1/2(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0,19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2301-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善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807元及自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80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觀看光碟資料,確實係被告未依循地面標線(右轉指 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理賠者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代位其理賠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807元 (6,350【零件費用】×〈1-5/6×1【車齡約1年】/5〉+6,618【 工資費用】+9,897【烤漆費用】=2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1390-202412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 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前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 告聲請而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 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爰裁定再開辯論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斟酌被告應訴便利,裁定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移轉管轄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66-20241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李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早上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下大寮交流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 該交流道右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清豪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賴佳 紀),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 ,11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對賴佳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31,1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事發時固駕駛甲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下大 寮交流道由西往東行駛,惟伊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並直接右 轉鳳林二路,並未撞及李清豪所駕駛之乙車,復未見聞本件 事故發生。伊既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乙車受損即與伊無關 ,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為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云云,惟查,事發 地點為右轉車道,右轉車道旁即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李清豪到場 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準備右轉,遭甲車 自後追撞;伊被撞後當場下車,詢問對方發生什麼事,對方 跟伊道歉,伊以為乙車未受損,就讓對方離開,伊回到車上 後,有看後照鏡,看到甲車從伊後方超車右轉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136頁),互核被告自承其駕駛甲車駛入直行車道 右轉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先駕駛甲車於右轉車道追撞乙車 後,逕自駛離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送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見被告事發時駕駛甲車經過乙車左側,並在直行車道右轉, 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接受詢問時亦自陳:伊當時駕駛甲車要 右轉鳳林二路往大發工業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欲右轉鳳林二路,則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4頁),對於右轉應於右轉車 道為之乙情,當知之甚詳,豈有明知要右轉而仍刻意行駛在 直行車道之理?益徵被告原先係行駛在右轉車道,其後才駛 入直行車道。是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原本係駕駛甲車行駛在 右轉車道,於追撞乙車後,始駛入直行車道右轉離去。被告 猶執詞辯稱其自始行駛在直行車道,未曾行駛在右轉車道, 亦未追撞乙車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取。  ㈢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追撞乙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復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參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如被告為當事人,其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清豪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 車不慎等語,應屬可採。  ㈣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乙 車,致乙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對乙車所有人賴佳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賴佳紀乙車修復 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㈤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31,113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5,053元,烤漆、鈑金費用為13,080元、 工資為2,98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 及結帳工單為憑。又乙車為105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5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 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509元 【計算方式:15053 ÷(5+1)=250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另烤漆、鈑金及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 賴佳紀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18,569元(2509+130 80+2980=18569)。  ㈥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賴佳紀31,113元,而得在給付範圍內, 代位行使賴佳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18,56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1,52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0

FSEV-113-鳳小-359-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柯佳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 112年5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柯佳盈於111年9 月14日下午3時58分,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南向 北行駛,行至善士街與善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善和街東 向西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154,980元始能修復(鈑金工資86,048元 、烤漆工資47,855元及折舊後零件費21,077元)。伊業依系 爭保險契約賠付柯佳盈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 位柯佳盈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然柯佳盈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因認柯佳盈及被告各 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70%,則柯佳盈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108,486元(154,98 0×70%=108,486),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486元,及自113年7 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05

KSEV-113-雄簡-1749-20241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朱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090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0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 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12月3 日發生時,車齡為10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萬4 ,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30÷ (3+1)≒7,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30-7,608) ×1/3× (0+10/12)≒6,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30-6,340=24,090】,再加 計鈑金工資費用6,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 萬0,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3

KSEV-113-雄小-2486-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行經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南台路時 ,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燦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 一路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乙車煞車後摔倒, 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燦 龍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燦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又王燦龍就 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伊無過失云云,為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雖在系爭路口停 等,然於影片時間第45秒被告起步左轉彎至影片時間第47秒 2車相撞時,大同一路之車流仍在行進中,是被告仍有隨時 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義務,應於確認無車輛行經後始 得左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節,堪信 屬實,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又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違規騎乘甲車上 路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見本院卷 第115頁)。又原告已依強制險契約如數賠付王燦龍醫療費5 ,990元、交通費2,635元及看護費3,600元等情,其必要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自得代位王燦 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甲車固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王燦龍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王燦龍 及被告各應負50%及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50%,則王燦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6,113元( 〔5,990+2,635+3,600〕×1/2=6,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13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檔名「D08907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影片第1~19秒 甲車緩慢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線並打左轉方向燈,約於影片第19秒開始,甲車抵達停止線前停等。 2 影片20~44秒 甲車壓在停止線上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有多輛汽機車自甲車左右兩旁通過。 3 影片第45~46秒 甲車朝左準備左轉,有一輛機車先行自被告左側通過後,被害人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而來。 4 影片第47秒 甲車於內側車道中間位置停止行進,車身朝左前方,與乙車尚有些微距離(未碰撞),乙車即向左傾倒在甲車左後方。 5 影片第48秒 被害人與乙車倒地,被告立於原地。 6 影片第49秒 乙車滑行碰撞甲車,被告連同甲車向右傾倒,雙方均倒臥於原地,影片結束。

2024-12-03

KSEV-113-雄小-2251-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 民治路交岔路口,正在左轉至民治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 有逆向行駛之情事,適訴外人蘇玉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 蘇玉蓮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下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蘇玉蓮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6 87元、交通費用19,7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2,41 7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玉蓮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書、安泰醫院診斷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看護證明、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對象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其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A車,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因而與蘇玉蓮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蘇玉蓮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玉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請求賠償上揭醫療相關費用合計102,417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1-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而碰撞訴外人 陳宜卿(以下逕稱陳宜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手腕扭挫傷、右腳 踝扭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陳宜卿新臺幣(下同)27, 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陳宜卿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1份、阮綜合醫院就醫收據4張、醫療用品收據2張 、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書1份、保險賠款匯款申請 書及賠付資料1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份 、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7頁、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2頁、第3 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卿受有系爭傷 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陳 宜卿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陳宜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賠 陳宜卿,是原告代位陳宜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63-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220元及自113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22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之保險期間內,在○○市 ○○區○○飯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 日14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 ○○市○○區○○○路00號某公司,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市○○ 區○○路與○○路口,不慎與訴外人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李 ○○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給付李○○醫療費用3萬5,050元、交通費用7,17 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7萬8,220元,自得依同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目前經濟有問題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 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 護作業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6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 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自得代位李○○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於113年10月19日寄存送 達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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