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寓澤(原名黃冠文)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4-板補-4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