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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584-2024102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劉坤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奶大粒」、「楊冪」、「大岩 蛇」、「李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後, 由劉坤榮依「奶大粒」之指示,持「楊冪」提供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 予「楊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頁、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珮琳、邱文怡、陳怡廷、留雅亭、證人覺宇凡、王浩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9-32、72-75頁、偵 二卷第34-35、47-53、56-58、71-78、132-133、146-147頁 ),並有提領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紀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9、22-28、38-71、82-106頁、 偵二卷第36-46、55、59-60、65、79-101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各次 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⑵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及 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舊法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 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奶大粒」、「楊冪」、「大岩蛇」、「李軍」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4萬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1頁),然此部分 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8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金訴卷 第52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許珮琳 111年2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佯稱:可為其操盤獲利,但需支付手續費、滯納金云云,致許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 0000(陳慶芳) 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 20萬元 000-0000000 00000(雨田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書棠) 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 3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 (吳彥鋒) 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覺宇凡) 111年2月15日15時21分至24分、統一超商福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邱文怡 111年1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明天會更好」佯稱:可投資博弈方案獲利,欲贖回資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邱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 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 0000(陳慶芳) 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 15萬元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 7萬元 3 告訴人陳怡廷 110年12月1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金河」佯稱:可加入黃金外匯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 14萬元 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 30萬元 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 30萬元 000-0000000 00000(吳彥鋒) 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 29萬9,500元 000-000000000000(王浩柔) 111年2月15日12時26分至28分、統一超商港榮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中榮街2號) 3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留雅亭 110年12月1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暖風」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留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2時7分 55萬8,000元 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 55萬元 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 55萬元 111年2月15日12時49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詹雅筑) 111年2月15日12時59分至13時5分、統一超商港義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5筆共計50萬元(劉坤榮提領) 劉坤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2月15日12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鄒承峰) 111年2月15日13時7分、統一超商港義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劉坤榮提領)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06-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4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楊家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林雅莉(財富密碼)」向原告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 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 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台幣大寫」等欄 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 收取400,000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致李鵬翔受有4 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7至23、25至31 、35、39至43、45至50頁及一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9至9-2頁 、偵卷第31至33頁及一審卷第43、67至68、70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8

CTDV-113-訴-700-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 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 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 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 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 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 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 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 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 「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 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 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 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 ,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 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 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 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 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濃煙伴 酒」指示朱冠紀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蓉瑄」與乙○○聯繫, 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於上開茲收證明單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後,於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朱冠紀收款後 ,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夏韻芬」、「曹家興」與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同意儲值3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收款科目、金 額、代理人後,於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丙○○,向丙○○ 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朱冠紀收款後,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朱冠紀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 聰」、「蔣欣」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 ,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 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交付30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 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工 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 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經辦人後,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欲向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97-103、109-113、183-191、197-200、22 1-223、231-235頁、本院卷第22、68、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68、139-142、175-177、207-209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存款憑證、收據、APP頁面擷圖、收 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43-45、47-50、69-93 、137、143-173、179、20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戊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 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名,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見本院卷第21、6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 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丙○○、乙○○受騙之 金額,告訴人戊○○部分幸因其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24、6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收據、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乙○○ 、丙○○遭詐欺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不詳收水人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2 GALAXY A33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1批 4 空白收據1批 5 收據1張(已使用) 6 合約書1批

2024-10-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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