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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暨補正狀、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81至82、89至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豐公司 )於106年8月間,以被告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5 0萬元。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3.34%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荷豐公司於展延期限屆至 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639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通 知(下稱系爭通知)時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自11 2年12月起,每月清償本金1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無須 給付利息、違約金,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依該和解契約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原告自不得於分期履行期限屆至前,依原系爭契約 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 約金。況原告罔顧兩造間之和解內容,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如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有欠款信用不良之紀 錄,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荷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 為2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 ㈡、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75 萬元,並由王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 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嗣系爭契約陸續展延借款期 間至112年8月21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37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初,接獲王家卉來電詢問還款事宜,原告訴 訟代理人告知請王家卉提出還款計畫書後,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收受王家卉所提還款計畫書,嗣王家卉於112年11月2 8日收受系爭通知,請王家卉自112年12月起,每月依協議還 款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系爭通知之性質?)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並提 出系爭通知為據。惟系爭通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義 僅係請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無兩造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互相讓步、拋棄權利 或以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之意,系爭通知復僅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施懷蓋印,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簽 名、蓋章,自難認兩造有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就兩造間原本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辯稱兩造自其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時,成立和 解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2.再細觀兩造協議還款之時序,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網路 系統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 )申請逾期列管,原告繼而於同年11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荷豐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寄送載 有「…中國信託可以分期還款每月金額:$13000元」之還款 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翌(22)日簽請原告主 管核准,經原告主管於同年月24日核准後,寄送系爭通知書 予荷豐公司,荷豐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信用保證 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還款計畫書、荷豐公司寄送郵件信封、系爭通知、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5至137頁),顯見原 告寄送系爭通知之用意僅係通知荷豐公司每月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無合意變更清償期或拋棄權利之意。至系爭通知所載 「協議款」,依兩造協商還款之流程,可知其意涵僅係被告 依其目前償債能力得支付之款項,非指兩造就被告之清償期 及積欠數額有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 辯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  3.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請原告主管核准 之簽呈載明:「主旨:逾期戶荷豐公司,正進行支付命令程 序中,請准予: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 期補繳13,000元,則本行暫不對債務人等進行強制執行及抵 銷存款等事宜;債務人依前述約定補繳時,請准予減免違約 金。…說明:…四、鑒於本案連帶保證人王家卉願意配合讓本 行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兩造於電話溝通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還款方 案不影響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如被告按時繳款,原告不會主 動進行強制執行及抵銷存款之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 頁),益徵原告不僅未與被告約定不得另訴請求,兩造亦未 就清償期及被告積欠金額達成和解。至原告內部簽呈所載暫 不聲請強制執行、減免違約金等文字,僅係原告主動給予被 告之優惠,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就違約金之減免自未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已以內部簽呈表示不請求違約 金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系爭通知僅係通知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 ,原告內部簽呈文字亦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兩造就 本金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 意思,故兩造未以系爭通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關於被告借 款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仍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 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 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  2.本件荷豐公司原僅繳款至112年8月21日,後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同意書6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各2份、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 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荷豐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被告就本金及利息之計算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兩造未就違約金減免有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業如前述,則荷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 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事,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須對荷豐 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荷豐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荷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荷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王家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六、結論:   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以系爭通知成立和解 契約,原告內部簽呈所載違約金減免之文字,亦僅係原告主 動給予被告之優惠,並非兩造達成和解契約,故本件仍應依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20,978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31,661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452,639元 附表二: TO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王家卉小姐: 請自民國112年12月起,將每月協議款最低新臺幣1萬3千元匯入以下帳號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000-0000) 收款人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 **請務必備註言:荷豐照明協議款 謝謝您 中國信託銀行 施懷(施懷印文)

2024-10-30

TPDV-113-訴-432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彤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再於112年8月31日向伊申請 借款300萬元,約定由被告立多旅館有限公司出具授信動用 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上開借款均採機動計息,按月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立多旅館 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彤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契約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通知函、撥還款明細 表、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28

TPDV-113-訴-4667-2024102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裕 債 務 人 李東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 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債務人賴思橋、陳素筆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 0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12年5月9日至118年5月9日、112年5 月9日至117年5月9日止,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9日、113年5 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 項規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947,792元、1,870,6 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催告通 知函催促清償,債務人黃家裕、李東晉收受後仍未繳款,冠 鈞公司經招領逾期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逃匿無蹤,並 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另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資料,債務人冠鈞公司、黃家裕、李東晉之主債務各 達3,000仟元、1,180仟元、400仟元,另有積欠從債務,其 中部分債務金額已逾期,且對債權人有陸續延遲繳納   之情形,顯見其債信明顯貶落且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又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於2,818, 419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放款 利率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通知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 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 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 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5

ULDV-113-司全-218-202410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 22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 務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9月22日、113年8月17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2元及657,175元,經債權人於113 年8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務 人置之不理,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 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李亞庭主債務達1,800仟元(其中1 ,168仟元已逾期),心饗企業社他債務1,500仟元(其中1,0 49仟元已逾期),合計3,300仟元(逾期金額合計2,217仟元 ),顯見債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866,487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 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4

ULDV-113-司全-216-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07-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志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按百分之零點三五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借據第32條第2項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於民國 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廖志文(以下與德鑫公司合稱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因還款困難與伊公司於110 年12月13日及113年4月26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 :自借款日起分72期,每期1個月,自第34至45期按期付息 ,自第4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3年4月26日起,改按伊 公司指標利率加碼1.81%機動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按伊公告 利率指標利率1.72%+機動利率1.81%=3.53%)。詎德鑫公司自 113年5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 司於113年8月16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就上開借款尚積欠1,99 4,642元(含本金1,994,629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3元) ,及其中本金1,994,629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而被告廖志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契約書 、雙掛號函件存根、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23

TPDV-113-訴-5011-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麗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輝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麗敏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9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5頁)等 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 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投保之薪資為27,400元;又經本院發函尊佑天甫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債務人受僱情形之結果,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13年8月30日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僱傭關係(見本 院卷第491頁),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薪資之 每月27,4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宿舍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27,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雖餘7,72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26,07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扣除債務人 名下財產現值之1,199,484元後,尚餘24,873,516元未清償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 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翰儀 劉佩聰 陳盈盈 被 告 高敏淳 黃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3、27、47、51、69 、73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被告,因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張秉鴻,即鋒潮環衛維護企 業社變更負責人,原告請求之債務實為被告高敏淳所積欠, 乃變更被告為高敏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 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㈥項違約金部分 原為「及自1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6 月12日更正為「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四、被告高敏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家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敏淳(下稱高敏淳)原為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111 年2月23日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名義,邀同被告 黃家明(原名:黃浩明,下稱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編號①借款),借 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4日止,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違 約時合計週年利率3.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原告合計71萬7422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㈡且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 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 (下稱編號②借款),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116年2月2 4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三個月指數 型定儲利率加碼6.78%(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8.39%),如有 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74萬0179元,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嗣於112年7月29日,高敏淳又以高敏淳即鋒潮環衛維護企業 社名義邀同黃家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73萬元( 下稱編號③借款),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7年7月31 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一個月指數型 定儲利率加碼5.97%(違約時合計週年利率7.58%),如有任 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9萬9900元及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㈣因高敏淳向原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未清償,黃家明均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高敏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關於編號①借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而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編號②借款,伊於111年2月23日僅就編號①借款為擔保,並無於同日簽下二份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否認為編號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3日分次簽訂二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即編號①、②借款),利率分別為3.81%、7.58%,並不符合借款常態、條件,為何不直接以單筆200萬元借款。原告於當日僅告知都是100萬元之借款,要求伊簽訂一式多份空白借款契約書,並未告知第二筆100萬元借款事宜,伊對於編號②借款並不知情,不可能有為擔保之意思,且不知高達7.58%高利息。顯係高敏淳無法清償後,原告才將空白之借款合約副本偽造,向信保銀行擴張理賠,伊否認真實性或非伊之簽名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另,編號③借款,伊認為原告未依約撥款應駁回其請求或主張連帶保證簽名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亦即,原告與高敏淳蒙騙黃家明,因信任該73萬元係為清償高利率舊債以減輕還款壓力,將該筆借款動撥後用以清償舊債,伊因而擔任高敏淳借新還舊之連帶保證;原告與高敏淳佯稱以編號③借款清償舊債為由,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原告又於簽約二日後,未經伊之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又於簽約時,契約內容並未填寫借款利率,且該筆借款於簽約時並未填寫利率,伊根本不知高達7.58%,伊係為減輕編號①借款之高額違約金與利息而借新款還舊款,以減低高敏淳每月還款壓力。編號③借款之請求應駁回,或因受原告與高敏淳詐欺,致伊為連帶保證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 款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 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為高敏淳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 抄本可參,鋒潮環衛維護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高敏淳,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 主體,並無不同法人格可言,故本件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 、編號③借款即由被告高敏淳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 高敏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黃家明對於其擔任編號①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且對編號③借款契約等文件上 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證物原本由黃家明當庭 核對後,黃家明對於編號②借款文件上簽名真正即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20頁),改稱:並無簽兩份契約之意思,其只 欲簽一份100萬元之契約(即編號①借款),當時到場後,以為 只有要簽一份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但後來當天有簽署很多 份文件等語。被告黃家明辯稱:編號②、③借款係受詐欺而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黃家明自應就 其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編號②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即同時借貸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等情,有各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51頁)。 互核約定書之契約制式格式完全相同,然就開辦費、信保基 金手續費、匯入帳戶及金額等項目,則為不同之約定予以手 寫等情,就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契約書,黃家明亦在各 連帶保證人欄位予以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既不爭執前開 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且不爭執其當天確有簽署多份契約書 ,衡情原告簽署編號①借款之契約書時,顯已知悉簽訂該份 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力,則黃家明再簽署編號②借款之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之制式格式既與編號①借款相同,自已知悉 其乃係為高敏淳與原告間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在契 約書相關欄位一一簽名、用印,黃家明簽署複數契約書,即 表彰其為高敏淳之不同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 對此主張:於111年2月23日,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彭怡喬與被告 辦理編號①借款、編號②借款之簽約及對保,利率3.81%之借 款性質為紓困貸款(疫後振興專案);利率8.39%之借款性質 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報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列款,承做貸款之條件由原告徵信、審核,核貸 條件通過後,始通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原告 業務員在現場與高敏淳、黃家明核對身分後,並為貸款金額 、期間、利率、各項手續費、匯費相關金額明細及繳款方式 說明,經高敏淳、黃家明同意後,再請渠等於二份各100萬 元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及由高敏淳於二份動 撥金額100萬元之動撥申請書蓋章,依約由原告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撥入約定帳號,該二筆借款約據有不同之代償金額, 於對保當時已詳細說明,再請高敏淳、黃家明簽名蓋章;且 黃家明與高敏淳為夫妻關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 有利害關係,借款金額及利率為借貸重要事項,必會確認, 況原告已確實向高敏淳、黃家明說明借款條件等語。對此, 黃家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原告詐欺情事而簽訂編號②借 款契約書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關於編號③借款,高敏淳係邀同黃家明另於112年7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即借貸編號③借款,復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 證(本院卷第67至75頁)。黃家明雖稱:原告及高敏淳佯以 清償舊債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亦未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高敏淳與黃家明共同至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 辦公室,由原告業務員辦理編號③借款,借款性質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貸款,經原告扣除開辦費、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 後,其餘金額即匯入高敏淳指定之帳戶,實無黃家明所辯編 號③借款係為清償高敏淳先前借款之情等語。茲查,觀之該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已勾選係辦理信保基金,且原告亦依約 撥款至高敏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無被 告所稱係約定該筆款項應匯入原告帳戶還款,於簽約二日後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該筆借款轉出至高敏淳其他銀行帳 戶,使高敏淳將該筆借款轉出挪用等情事,黃家明對其所辯 因詐欺而應撤銷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節,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因原告及高敏淳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遭詐欺之情事。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敏淳向 原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契約,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家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 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黃家明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萬1740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萬568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1萬742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1萬1027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萬9152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39%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0179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7萬49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492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9萬9900元

2024-10-22

TPDV-113-訴-248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廖書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 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7月依剩餘 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85萬6,76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85萬6,768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18

TPDV-113-訴-40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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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楊人中即圓通三三五炸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逾期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本金 25萬9,4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且聲請人經信用保證 基金通知相對人於他銀行授信發生逾期之情形,則聲請人之 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假扣押相 對人財產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 對人財產於2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催告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件影 本,均僅足以認定相對人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遽為認 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 形;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云云,則未提出證據 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6

PCEV-113-板全-1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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