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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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肆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4,42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8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仍有43,8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4799-20241218-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2日 65,304元 48,978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7日

2024-12-18

TNDV-113-司票-5039-20241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 原 告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盈蘭即林家宏之繼承人等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 13度中補字第381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7

TCEV-113-中簡-4356-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4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 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947-202412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明聰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16

CHDV-113-司票-1837-20241216-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楊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4,420元,就其中新臺幣40,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420元,到期日為113 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0,815元,為此 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14-20241213-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35-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皓鈞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40-20241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4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卓浩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住高雄左營○○○0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浩雲所有對於第三人群騰企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依據職權調查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06

CTDV-113-司執-78284-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雨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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