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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俊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賴俊佑住所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30-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鍾名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 3年6月20日發函通知於同年7月26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包 含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保險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43頁),惟其僅於113年9月23日具狀陳報部分事項 ,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乃通知其於113年9月25日到庭陳 述意見並於開庭前務必補正,聲請人到庭稱因工作時間關係 ,沒有很積極,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申請等語,本院復命其於 1個月內補正(含保險資料),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有調查 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22頁),惟聲請人其後僅提出存摺、戶 籍謄本、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迄今仍未補正保險資料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更-245-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 ,未於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僅為被 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回函 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5 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其111、112年間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75,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 等,惟債務人為輔助宣告人,陳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薪資 收入並非連續,且係因其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所領取之保險理 賠,除有額外自負費用外,另已清償遭詐欺所積欠之民間借 款,以上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係因有醫療支出之必要,又曾因輕度智能障 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交付財物,於無收入時需用以維持生活 ,而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 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芮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請求前置協商 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94期,利率8%,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13年3月11日經中信通報毀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9號裁定(卷第49-53頁)、中信陳報 狀(卷第129至186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原於立展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任職,113年3月4日 離職,113年3月收入為10,297元,有立展公司陳報狀(卷第 195-19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 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0,000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4,172元、39 5,375元、409,69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747元。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4月10日起於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鍵祥公司)任職,113年4月收入16,599元,113年5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579元【計算式:(31,857+31 ,301)÷2=31,579】,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77-38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4頁) 、戶籍資料(卷第377-3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 3-3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卷第23-3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9-44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卷第209-298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 55-45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53頁)、薪資單(卷第4 54、469-470頁)、鍵祥公司陳報狀(卷第433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卷第447-448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鍵祥公司113年5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5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111年3月 至112年5月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居住,112年6月至113年4月 7日於戶籍址與父親同住,每月支出17,303元,113年4月8日 起於臺中租屋居住,每月支出調為19,586元(包含每月房屋 租金5,500元,卷第15、485-48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468頁)、轉帳明細(卷第299-301、46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579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8,622元後,尚餘12,9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1 8,222元(卷第115、121-129、335-339頁),扣除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8,74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 7年【計算式:(918,222-18,747)÷12,957÷12=5.7)即能 清償完畢。縱計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亦僅需7. 5年【計算式:(918,222+268,850-18,747)÷12,957÷12=7. 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第45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7年職業 生涯,再衡酌聲請人係大學畢業,有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卷第205頁),足認其應 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92-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明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明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 並於113年9月10日補正清算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1,242元,111 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聲 請人稱汽車早已報廢,因尚積欠稅費,未完成手續),至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任職於功夫炒飯,擔任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5月至10月初,任職於捷映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捷映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無底薪只 有過件才有獎金,平均每月獎金約6,000元,此期間入不敷 出則賴友人楊明顯接濟暫度難關,每月給10,000元至15,000 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上旬任職於金禾港式燒臘店(下 稱燒臘店,與湯王小吃店為同老闆),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117,789元,113年3月起為正職,3月 至6月薪資依序為26,385元、26,385元、27,500元、10,000 元,113年5月因腰傷及膝傷復發,其後離職在家養傷迄今, 113年6月至9月賴楊明顯每月接濟10,000元至15,000元;112 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名下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存入多筆金額,乃遭詐騙集團欺 騙(網路求職、要當比特幣的金融主管,調卷第66頁)而交付 帳戶。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20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18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09-11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9-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 更卷第79-84、185-187頁)、燒臘店、湯王小吃店回覆(更卷 第67、167頁)、捷映公司回覆(更卷第165頁)、打卡單(更卷 第99-107頁)、薪資袋(更卷第181-184頁)、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更卷第189-194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3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69-70、95-97、173-175、207-208頁、清卷 第23-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9-17 1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功 夫炒飯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59頁送達證書)  5.另查聲請人擔任「芳瑜企業社」及「華泰企業社」負責人, 該獨資商號均於88年3月24日設立、90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 第5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57-6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認以其於燒臘店 113年3月至5月平均收入26,757元【計算式:(26,385×2+27, 500)÷3=26,75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 約書、匯款交易表(更卷第85-93、131-134頁)為證。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收入為26,757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尚餘9,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 ,174,360元(調卷第57、51、55、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6年(計算式:5,174,360÷9,454÷12≒4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0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清-211-2024101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新光銀行及樂 天銀行之存款,截至113年6月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 同)95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樂天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惟保單解約金僅6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30090309號函為憑。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9-2024101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8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4

KSDV-113-消債聲-85-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4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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