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建宏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軍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 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 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 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 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 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 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 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 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 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 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 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 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 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 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 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 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 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 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 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 ,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 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 。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 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 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 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 (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 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 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 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 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 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 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 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 ÷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 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 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 、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 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 ,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 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 ,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 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 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 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 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 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 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 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依職權 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7

TCEV-112-中簡-2223-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