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
○○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
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
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
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
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
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
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
;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
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
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
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
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
,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
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
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
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
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
○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
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
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
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
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
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
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
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246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