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金輝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51-54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佳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5

MLDV-113-補-1818-202410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曾盛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與前方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本件零件部分之 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1,959元,有折舊自動試 算表可憑(卷第117-11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1,69 2元、塗裝及烤漆7,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0,8 56元(計算式:11,692元+7,205元+21,959元=40,8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5

CPEV-113-竹北小-500-202410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馬嘉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 國110年11月20日14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 口處,與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 予桃苗汽車LEXUS苗栗營業所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2,312元、烤漆費用15,487元、零件費用18,400元, 總支出費用36,199元,原告已賠付予被告。嗣原告向陳美齡 代位求償之際,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 經陳美齡告知案發後之當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之賠 償請求權早已歸於消滅,致使原告無法代位被告向陳美齡求 償,然被告於受償後仍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 之保險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9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據以給付保險金36,199 元,係因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而負之保險責任,雖因 而使被告受有免於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利益,然此利益 係因被告繳納保險費之結果,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保險契約而 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本件所擇之請求權基礎,顯 有誤解。是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 領之保險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4

SCDV-113-竹小-104-2024101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0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