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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 、「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甲○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美玲助理」等名義,向乙○○佯稱:面交投資款項 面交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嗣乙○○察 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乙○○聯繫,以收取股票款 項為由,欲向乙○○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面交投資款 981萬0,929元。甲○○遂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 許前之某時許,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莊宏仁」等印文之「聯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後,由甲○○偽簽「林文義」姓名於上,再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林文義」及聯巨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 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981萬0,929元(含真 鈔280萬元、假鈔701萬0,929元)交予甲○○,當甲○○欲收受之際 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與「姜」、「一粒」、「李珠恩」等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3頁、第 8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姜」、「一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姜」、「 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 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 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 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 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聯巨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 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林文義」之署押(見偵卷 第145頁),自屬偽造聯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聯巨公司姓名「林 文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巨公司之員工「 林文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 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上雖蓋有不詳印文2 枚及聯巨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列印偽造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 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已逾500萬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文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罪。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司馬」、「姜」、「一粒」、「李珠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 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6-1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 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收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與「姜」、「一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 林文義」署押1枚、藍色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做詐騙收款至今未曾領取到任何報酬 ,包含車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 逮捕(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聯巨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文義 部門:有價證券部 職務:線下證券員 沒收 2 聯巨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981萬0,929元 沒收 3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0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03-202503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古曉掀未尊重廟宇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物品性質、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中肄業、物流業、家境勉持、身心健康狀況、婚姻家庭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3號   被   告 古曉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曉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之溪州福德 祠,徒手竊取賴文章管領之溪州福德祠內神像之外衣1件、 冠冕1頂、拐杖1支、紙作裝飾品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賴文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曉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文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放置贓 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賴文章管領之神像1尊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發 現遭竊時係因誤認神像遭掉包,方於報案時表示另遭竊取神 像1尊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 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壢簡-582-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菄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4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菄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菄駿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遭吊扣,竟恣意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彭國鼎,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上開 物品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   被   告 徐菄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彭國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彭國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徐菄駿犯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搭乘 不知情莫鈞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彭國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菄駿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國鼎、證人莫鈞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 圖共13張、被告叫車紀錄截圖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38-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 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索、絞盤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所載「凌晨3、4時許」更正為「 10至11時許」,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金龍知悉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扁柏之貴重木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 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扁柏2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65,413 元),而收購約462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3.9公里處,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 電動絞盤、繩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 扁柏2支,並扣得上開扁柏2支(業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下稱冬山工作站】領回),始悉上 情。(二)楊金龍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 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 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11 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 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 X:312875、Y:0000000),見冬山工作站所管領之漂流木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 ,1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 滯留於上開沙灘上,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電動絞盤,將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 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另楊金龍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 ,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113年9月2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 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查獲楊金龍駕駛裝設電動絞盤、 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 檜5支,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業經冬山工作站領 回)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所涉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產業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2支之事實。 2 證人林世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金龍於113年9月4日購買之扁柏2支,為遭凱米颱風沖刷下來之漂流木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26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4張 ⑴證明扣案扁柏2支,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約420公斤;1支長1公尺、材積0.05立方公尺、約42公斤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扁柏,其中1支長2.9公尺、材積0.31立方公尺、420公斤部分,亦違反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26日公告撿拾之漂流木「末徑小於20公分且長度小於2公尺,或重量小於50公斤」之規定,無法合法撿拾,為遭他人侵占之漂流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使用電動絞盤拾取扁柏3支、紅檜5支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松羅橋旁堤防,駕駛裝設電動絞盤、鏈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紅檜5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保管單、取締竊取漂流木會勘記錄、冬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被告與蘇翰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凌晨3、4時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泰雅大橋下方堤防之蘭陽溪河床下游(GPS座標X:312885、Y:0000000、X:312875、Y:0000000)撿拾 扁柏3支、紅檜5支,材積合計0.65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118,106元之事實。 3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650ng/mL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復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侵占漂流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扁柏2支;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扁柏3支、紅檜5支,業已發還告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3-26

ILDM-114-易-95-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金額(新 臺幣)」欄之「300元」均更正為「225元」。  ㈡附表編號9「竊取物品」欄之「每日C綜合果汁」更正為「每 日C柳橙綜合果蔬汁」。  ㈢附表編號9「金額(新臺幣)」欄之「109元」更正為「95元 」。  ㈣附表編號18「竊取物品」欄之「三菱UM151鋼」更正為「三菱 UM151(0.38)鋼珠筆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劉智翔具領保管,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暨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 價值為新臺幣7,191元(見速偵卷第49頁);再衡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李建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 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7,191元(已發還),復將該等物品裝入袋中, 並以外套遮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之安管課助理劉 智翔查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 5包 635元 2 康寶濃湯海鮮總匯 3包 300元 3 康寶濃湯味噌海帶芽 3包 300元 4 櫻花蝦醬 3罐 237元 5 台鳳牌龍鳳果 2罐 320元 6 新東陽紅燒牛肉 3包 387元 7 欣欣紅燒豬肉 3包 555元 8 每日C柳橙汁 1瓶 109元 9 每日C綜合果汁 1瓶 109元 10 海瑞新竹香菇摃丸 1包 225元 11 香烤蒲燒鯛腹 1盒 88元 12 履歷青蔥 200公克 49元 13 豬五花肉條附皮 4盒 640元 14 蒜味香腸真空包 3包 390元 15 10人調理鍋平蓋 1個 159元 16 南亞保鮮膜 3盒 285元 17 森木作木砧板 1個 329元 18 三菱UM151鋼 3包 597元 19 雙主修兩用修正帶組 2個 112元 20 SDI內帶 3包 111元 21 E-booksSS41藍芽耳機 2盒 524元 22 三花全棉三角褲 6個 894元

2025-03-26

TYDM-114-壢簡-559-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資源回收袋2袋(內含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之白 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霈岳,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陳明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溜冰場內,見呂霈岳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 袋2袋(內含白鐵若干,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之放上手拉車後運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嗣經呂霈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楊勝閔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資源回收 袋及白鐵(已發還)。 二、案經呂霈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霈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監視錄影擷取資源回收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桃簡-443-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 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000% 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鐿樟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泡泡馬 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公仔,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桃原簡-55-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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