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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鋐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基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所駕駛之AWE-7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8,257元(工資5,600元、烤漆 8,073元、零件14,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0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233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 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257元 (工資5,600元、烤漆8,073元、零件14,58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1元(計算 式:14,584元÷(5+1)=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73元、工資5,6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0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8-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何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30 0公尺處北側向高架內側車道處,因分心駕駛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吳文偉所有、由訴外人劉家弦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00元,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20,600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4,5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69-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詹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 北方向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宗榮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1,639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5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51,639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5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20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戴朝坤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1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2 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蘭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26,117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3,48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192-202410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呂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健逢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343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35,4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70,343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35,4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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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簡劭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 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行經花蓮市中央路三段慈濟醫院急 診室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 費277,025元(含工資費用44,425元、零件費用232,6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 算書為憑(卷17至71、1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83至133頁),堪信屬實。系爭 車駕駛人宋崇溪駕車沿花蓮市中央路三段北上車道欲迴轉至 對向南下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南下車道上 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 有過失,然宋崇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認被告、宋崇溪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232,6 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3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2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193,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1=38767,000000-00000=19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8,25 8元(193833+44425=23825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47,652元(238258×20%=47652)。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原簡-88-202410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李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於11 2年9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與中山路口, 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181,52 0元(含工資費用91,993元、零件費用89,527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為憑(卷1 7至31、1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車禍事故 資料等可參(卷45至95頁),堪信屬實。系爭車駕駛人郭敦輝 沿花蓮市○○路○○○○○○○○路○0○○○○號誌)欲左轉中山路時,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其駕車尚未行至路口 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5款),致與對向沿富國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然郭敦輝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郭敦輝應負20%、8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9,52 7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7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74,606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1 =14921,00000-00000=74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 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66,599元(74 606+91993=166599)。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33,320元(166599×20%=33320)。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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