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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亦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 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亦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 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 ,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 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 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 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存錢筒2個(即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存錢筒14個(即如 附件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3,000元變賣,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15頁)。惟被害人林君翰、 狄建鋅、鄭子守於警詢時證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每 個3,000元至3,500元(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00100號 卷10、1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00000號卷第9頁;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99900號卷第10頁),顯逾被告變賣 所得之價額,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應以 其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林君翰係付錢向被告購得扣 押的8個存錢筒,再交由警方扣押後再發還給林君翰,自應 認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  ㈡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22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君 翰所有放在店內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1、2的存錢筒(共2個) 。 二、李亦成又於113年3月6日4時20分至4時36分之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接 續5次徒手竊取該店狄建鋅、林君翰及鄭子守所有放在店內 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3至13的存錢筒(每次拿取2、3個先放到 店外旁邊,再進入店內拿取,前後共計5次,共拿取   14個存錢筒,得手後再搭計程車一次載走)。同日(3月6日) 李亦成隨即利用網路上網販賣其竊得的上述存錢筒,林君翰 上網發現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李亦成交易,以每個存錢筒 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8個,並相約於同日5時30分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事後林君翰發現其購得的存錢筒 為上述潮州鎮延平路107號夾娃娃機店內失竊物品,乃聯絡 李亦成佯稱還要再購買,並相約於同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林君翰即當場質問李亦成是否在潮 州鎮延平路107號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並向警方報案 ,林君翰同時將其向李亦成購買的8個存錢筒交由警方扣押 作為證物(已全部發還給林君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亦成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君 翰、狄建鋅、鄭子守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 案如附編號3、4、6、7(1個)、8(2個)、10、12之存錢筒8個 可證(即林君翰將向被告購得之8個存錢筒交由警方扣押)。 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君翰領回扣押之8個存錢 筒)、上述2間夾娃娃機店內的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存錢筒共16個,並未歸還被害人( 按林君翰係付錢向被告購得扣押的8個存錢筒,再交由警方 扣押後再發還給林君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被告竊得之存錢筒)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小小兵存錢筒 1 113偵5032號案, 被害人林君翰,遭竊物品價值6000元。 2 米奇老鼠存錢筒 1 3* 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湯姆款 1 113偵5031號案, 被害人狄建鋅,遭竊物品價值9000元。 4* 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米奇款 1 5 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1 6* 小熊維尼存錢筒植絨特別版 1 113偵5033號案, 被害人林君翰,遭竊物品價值3500元。 7* 湯姆貓與傑利鼠存錢筒 2 113偵5034號案, 被害人鄭子守,遭竊物品價值30500元。 8* 藍色史迪奇存錢筒 2 9 彩色三眼怪存錢筒 2 10* 植絨版小熊維尼存錢筒 1 11 米奇存錢筒 1 12* 紫色史迪奇存錢筒 1 13 綠色三眼怪存錢筒 1 註:林君翰向被告購得之8個存錢筒分別為編號3、4、6、7(1個) 、8(2個)、10、12。

2024-10-18

PTDM-113-簡-77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君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113年度執字第45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君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君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09年3月4日,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編號5至6號、編號7至10號、 編號第11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 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分別經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8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時間點則均在000年0月間, 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被告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有本院函請受刑人之表 示意見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又本件受刑人所涉如附 表所示各罪案件,犯罪次數為數十次,業經各該確定判決實 體認定,本院僅審酌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仍酌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13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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