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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林夆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 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49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鄭羽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4,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545-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UNA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票-366-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書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書庭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4,46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50,000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4,46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526-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政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政欽於民國111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159,287元正未給付,其中157,980元為本 金;1,30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980元 蔡政欽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532-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盧美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盧志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盧建臺 盧美秀 盧美君 盧美心 盧宥均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8樓 盧美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2,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1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 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 參酌該社區(皇都三期)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社區同大 小房型(含土地、陽台12.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7.787666 平方公尺,共185.3平方公尺)之三峽區國光街43巷1號某戶 於112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500元(計算式:15,700,000/8=1, 96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以起訴時為準) ,扣除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73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44/8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20000。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和平段337建號權利範圍80/10000、共有部分和平段338建號權利範圍69/1000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原告盧美宏 1/8 被告盧志和 1/8 被告盧建臺 1/8 被告盧美秀 1/8 被告盧美君 1/8 被告盧美心 1/8 被告盧宥均 1/8 被告盧美尚 1/8

2025-03-24

PCEV-113-板簡-3350-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陳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7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 ,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 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495-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倫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旺霖即蔡汯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 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 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4

TCDV-113-重訴-403-202503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德興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4

CCEV-114-潮補-372-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魏妤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1

SCDV-114-司促-24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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