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盧美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盧志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盧建臺
盧美秀
盧美君
盧美心
盧宥均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8樓
盧美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2,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1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
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
參酌該社區(皇都三期)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社區同大
小房型(含土地、陽台12.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7.787666
平方公尺,共185.3平方公尺)之三峽區國光街43巷1號某戶
於112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500元(計算式:15,700,000/8=1,
96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以起訴時為準)
,扣除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73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44/8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20000。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和平段337建號權利範圍80/10000、共有部分和平段338建號權利範圍69/1000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原告盧美宏 1/8 被告盧志和 1/8 被告盧建臺 1/8 被告盧美秀 1/8 被告盧美君 1/8 被告盧美心 1/8 被告盧宥均 1/8 被告盧美尚 1/8
PCEV-113-板簡-335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