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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宗益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 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004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39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 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80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3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4元 蔡宗益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305-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胡倉睿(原名胡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6-1地號、27-1地 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 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 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26-1地號、27-1地號(下分稱25-1地號土地、26-1 地號土地、2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第2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建物、鐵皮棚房、庭院、水泥地基、棚架 、簡易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87 8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5元(見豐簡卷第17頁)。原告後 續為數次變更聲明追加,最終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暨陳報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暨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 、編號D部分面積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 上之鐵門、圍籬及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703元暨自113 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 元暨自113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係配 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就聲明第2項係減縮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對系 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於其上設置建物、棚房、庭院、 水泥地基、棚架等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萬7703元, 原告亦一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1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原已與原告合意,被告將 就其先前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 ,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 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原告亦依被告 所出具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18萬4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豐簡卷第21-2 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44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4 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 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一節,被 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已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補償金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鬧區,鄰近有國中、國小、圖書館、全聯福 利中心,交通、生活機能尚屬良好,有原告所提之Google地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 基準,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703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1 元,為有理由(具體計算式詳附表,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補償金: 就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就過去無權占有25-1、26-1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0萬1284元,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期給付原告(共60期),然被告僅給付至第37期,剩餘之23期均未給付,金額共18萬4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豐簡卷第47-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堪認為真。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補償金18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繕本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32萬7703元 、補償金債務18萬4000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36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暨水泥地基、編 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棚架暨水泥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 共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庭院,及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圍籬 及雜物均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1703元(計算式:不當得利32萬7703元+補償金18萬400 0元=51萬1703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雅土測 字第6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70平方公尺、編號D:27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24 7萬6824元 00000-00000 3,900 197 3,201 7 2萬2407元 合計 9萬9231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190平方公尺、編號D:13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24 12萬5952元 00000-00000 3,900 323 5,248 7 3萬6736元 合計 16萬2688元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7平方公尺、編號B:14平方公尺、編號D:93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00000-00000 4,700 114 2,232 7 1萬5624元 00000-00000 4,400 114 2,090 24 5萬160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24 4萬4448元 00000-00000 3,900 114 1,852 7 1萬2964元 合計 6萬5784元 上開各筆土地總計 32萬7703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135-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相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5,19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 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7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穎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皇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5

TCDV-113-補-247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 原 告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菁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6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訴外人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升閣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合意以原價即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回購被告持有升閣公司之股 份7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因被告拒不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升閣公司股東名 簿上登載為被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 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自 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0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5

TCDV-113-訴-1803-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嘉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29,229元,及 其中本金25,8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41-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陳正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6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紋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紋瑛於109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8,587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113,86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026元整及違約 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3,861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95-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8號 債 權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原因 事實之釋明資料。 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 、簽收單、發票或收據等)。 ㈢確認請求範圍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如是,應於請求標的 欄之本金請求與利息請求間加一「及」字,以臻明確。 ㈣確認請求事項3.所載「被申請人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是否 有誤?請查明更正。(正確應為「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9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育斌 侯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s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TLEY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予原告林育斌,以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予原告侯怡蓉,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該3部車輛之交 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79萬8000元及45萬80 00元,合計17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4

TCDV-113-補-23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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