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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陳奕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15號、第18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 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應予更正為「 陳奕如於108年至112年1月4日間(不含110年7月至8月、111 年10月至11月休息期間)獲取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共計132萬元,陳信安則從中獲利共計68萬元」。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 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 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 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 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 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 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 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 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 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 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 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 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 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 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 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 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 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 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 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 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 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 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 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經營本件地下 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提供客戶電話下單,以當日台指指數 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 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再按成交口數 及交易期貨指數點數漲跌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 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 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 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 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於94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 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 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2人貪圖牟 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誠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分工 、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信安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信 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陳奕如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 繫、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明確(見112偵13315卷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如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會計工作,並於108年至109年、110年1 月至6月、9月至12月、111年1月至9月、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4日止,每月受領被告陳信安給付之薪資報酬3萬元等情, 分據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112偵13315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 、第63頁、第22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奕如之犯 罪所得為132萬元(計算式:44個月×3萬元=132萬元)(112年1 月不足1月,不予列入計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安於94年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8年至112月1月4日獲利共計200萬 元,每月尚須分配薪資報酬3萬元與陳奕如等情,為被告陳 信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陳信 安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32萬元=68萬 元),此部分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於94年至107年間雖有共同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惟公訴人僅認定被告2人於108年至112年1 月4日間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利,而本案亦 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 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筆記本 1本 ⒈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6 Apple平板電腦(含電源線) 1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7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8 vivo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9 計算機 3台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0 隨身碟 2個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1 111年12月28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2 111年12月30日下注單 1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13 112年1月3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4 112年1月4日下注單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5 下注月報表 2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6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4日之日報表 3張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17 下注帳簿 1本 ⒈被告陳奕如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64,60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2 人民幣1,310元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2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4 日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6 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7 上海商業銀行定存利息單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6頁)。 8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9 印章 5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0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吳榮俊)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3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7頁)。 15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8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0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奕笙)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1 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陳信安) 1本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2 元大金控金融卡(陳信安) 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信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28頁)。 2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陳奕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3315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15號                         第18875號   被   告 陳信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與陳奕如為父女。渠等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某不詳時間 起,以渠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 下期貨場所,由陳信安擔任負責人,並由陳奕如擔任會計, 負責接聽客戶電話下單及作帳等業務,實際操作則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做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 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 跌分別每點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小、大口)計價 ,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視客戶盈虧狀況手續費增減),透過收取手續費及指數漲 跌謀利,以此方式自民國108年起迄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獲利300萬元至400萬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 現場蒐證後,於112年1月4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及桌 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 1份、月報表1份、下注帳簿1本、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 贓款46萬4,600元、人民幣1,31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信安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自108年起私自在上址住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洽客戶,並由其女即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及計帳,但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及客戶下單之期貨並未實際投入臺指期市場之事實。 2.被告之客戶多由江劍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2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之事實。 3.被告陳信安坦承向被告陳奕如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38479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  經營地下期指業務之事實。 2 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奕如坦承未取得期貨商證照,卻由被告陳信安以3萬元之薪資僱用,共同於上址私自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填寫下注單、結算客戶投資損益等會計事務之事實。 2.向客戶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投入購買臺指期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江永龍撥打被告陳信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對賭,並將輸贏款項匯入被告陳奕如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奕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被告陳信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好友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佐證被告陳奕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森兄」及客戶江劍英、陳平洋、王治鏵、許智豪等客戶下單投資期貨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江劍英下單之事實。 3.佐證證人江永龍向被告陳信安下單地下期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下注單據4份、日報表1份及月報表1份 1.佐證被告2人接受江劍英及綽號「清兄」等人下注,並按日累計輸贏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奕如負責接單並製作左列報表資料,與客戶結算輸贏之事實。 3.佐證被告2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二、核被告陳信安、陳奕如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 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又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 營期貨交易之行為,而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涉 連續違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平板電腦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各1臺、金融存摺14本、下注單據4份、日 報表1份、月報表1份、匯款單1張、提款卡5張及現金贓款46 萬4,600、人民幣1,310元及被告陳信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564,308元等物(詳元 大銀行112年1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1347號函),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安、陳奕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提 供場所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 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 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 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 類比。勝敗有時決定於運氣,但此只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 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 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 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 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 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 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 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20-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鍾凱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鍾凱丞為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 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 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2112-2024122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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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蕭育閎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205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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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趙少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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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原 告 方晶雅 賴垣均 郭玉慧 楊淑珍 王百祿 沈宸萱 羅敏忠 陳綺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張明淞 張馨文 楊淑美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附民-1998-2024122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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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樊肇庭 被 告 丁仁喨 詹勛翔 曾柏盛 張燿棠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張大為、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樊肇庭為 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大 為、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其他被告部分之附帶 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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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王郁瑄 被 告 張明淞 楊淑美 丁仁喨 詹勛翔 張燿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張明淞、楊淑 美、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王郁瑄為 本案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明 淞、楊淑美、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其他被告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7-2024122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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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王郁瑄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馨文 曾柏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8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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