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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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顯華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至翌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自家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壽昌路91巷交岔口處時,因右 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於同 日2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2-26

KSDM-114-交簡-176-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於同日3 時13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對於酒 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 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率爾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行為實屬不當;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 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5年3月18日(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3 年11月18日)已8年8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許哲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檢未停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澄清路口為警盤 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25

KSDM-113-交簡-27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充為「仍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 山路555巷口」,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  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余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此有被告之社工與母親於 本院訊問程序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9號   被   告 余寶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余寶成猶不思悔改,於1 13年10月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不 慎與黃俊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 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 俊溢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7時23分許對余寶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10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 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品行(除前 揭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胡慧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2月4日8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與崇善路交岔路口,因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後,發覺其渾身酒氣,因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8-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卓勝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 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以及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等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停,適吳美玲於同日16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萭(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卓勝安違規停 放之前開車輛因而向左偏駛後,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之曾品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並致吳美玲受有左踝挫傷、左 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吳○萭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玲、吳○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與光華街口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玲、吳○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證人曾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玲有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始與證人曾品翰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14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676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曾品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吳美玲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2-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賢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林賢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至臺南市○○區○00○○○道0號側車道前時,因 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6-20250225-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112年度原交易 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 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酒後,已因飲 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07MG/L,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全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 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 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今共有4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 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泥醉 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且被告在113年8月20日才執行完畢出監,同年11 月10日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 ,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 ,一天兩千元,喪偶,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原交易-2-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7時、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同心路口時,擦 撞鄭文鳳所騎乘191-PTG號機車,車倒人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輝煌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 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發生實害,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KSDM-114-交簡-29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 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里區○○ 街00巷00號1樓租屋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 小婷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林 小婷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彥廷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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