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51-60 筆)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韻如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72,95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傳家小籠湯包擔任臨 時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6,896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 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 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 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 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11,329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5-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敬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06

TCDV-114-司執-2311-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信勳即陳信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對三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臺 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1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3

TNDV-114-司執-21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本 件起訴至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90元(見附表一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達1,523,209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價額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李憲定 國泰人壽 待查 待查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304,473元 3. 0000000000 904,556元 5. 趙淑萍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3,223元 6. 000000000000 1,591元 000000000000 2,498元 7.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306,868元 共1,523,209元

2025-01-02

CHDV-113-訴-1402-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8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厚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31

PCDV-113-司執-20681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雯絜即楊文潔即陳文潔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4萬8,6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為「有藝思文創實業社」、「共創 媒好企業社」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有藝思文創實業社」 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廢止」,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 開事業單位之情形,再經本院查詢上開事業單位之營業狀況 ,均顯示為「非營業中」。又關於「共創媒好企業社」自11 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之銷售均為0元、112年1至2月、3月 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1 3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至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萬9,000 元、3萬5,762元、5,714元、4萬1,000元、3萬7,685元、13 萬4,515元、1萬9,417元、0元、2萬5,380元、6萬9,561元, 而該企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及財產均為0元, 另「有藝思文創實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均為 1元或0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其擔任「共創媒好企業社」負 責人期間,每月營業額約為2萬2,0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290元。另有 民間債權人陳士亮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5萬4,080元(包含本 金292萬元、利息105萬4,080元、違約金8萬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16萬2,37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65頁 ,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鑒價,並陳報該輛機車殘 值尚為1萬元(本院卷第145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應有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 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 止,經營「共創媒好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 ,000元,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24月)。又聲請人 亦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500元,共計 為8萬4,000元(3,5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 3年7月止,每月領有其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6,000元,共 計14萬4,000元(6,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 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5萬6,000元(52萬8,000 元+8萬4,000元+14萬4,000元=75萬6,000元)計算。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500元,另有經營香腸攤,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 ,是以每月2萬8,500元(3,500元+2萬5,000元=2萬8,5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 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 ,172元(1萬9,172元+2,000元+2,000元=2萬3,17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500元-2萬3,1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 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18-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聰明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69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 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1.8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2.9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3%+勝天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17.74%=71.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植璞景觀有限公司及錦棠園藝景觀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600元〔以113年8至10月 薪資平均計算,(14400+14400+18000+8400+15600+12000)÷3 =27600〕,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及員工出勤薪資證明為證,堪 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16,000元、400,000元 及0元,勞保以屏東縣園藝花卉人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堪認其除上開在植璞景觀有限公司及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 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7,600元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9年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YU-1 651、4689-WZ號自用小客車(依序為89、81、83年出廠),上 開保單價值12,502元,上開車輛均已遠逾3年(機車)或5年( 小客車)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尚餘10,524元(00000-00000=10524),堪認更生 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8,59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9.94%。 5.債務總金額:2,065,926元。 6.清償總金額:618,6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830 2,420 174,2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668 3,692 265,824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964 957 68,904 4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66,464 1,524 109,728 總計 2,065,926 8,593 618,696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顗錡即莊侃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 ,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386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興發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之外送 工作,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 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各1紙(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0,920 元、另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6,235元,其中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238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費用各為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3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95,550元(債權總金額1,756,235 元-和潤公司車貸債權257,685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 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 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3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信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 富胖達、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 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等語,惟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 所載所示,債務人任職興發隆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 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債務人兼 職富胖達、優食台灣,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分 別為2,000元、500元、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 為35,996元【(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 ,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2,000元+500元+2,00 0元)/8】,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6,235元,其中和潤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1紙(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 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996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甯、張0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茹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35,9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張0甯 、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僅餘3,920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32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 ,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0,9 2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30-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㛄絜即毛筱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有債 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094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