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宗銘即鄭宗海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宗銘即鄭宗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52,20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
定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438元。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擔任汽車報廢場員工,每
月收入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其於111年7月
6日自榞鑫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當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孫,年
約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由聲請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
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當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則
聲請人當時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7,076元
後,僅餘2,924元,顯低於協商款4,438元,堪認聲請人確因
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佑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32,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孫,
現年6歲,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
,698元(計算式:32,000-17,302-10,000=4,698)。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07,792元,有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7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