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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霞 陳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津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死亡,聲請人陳林素霞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美芬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津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陳林素霞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美芬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分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陳世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林瑀恩、林 珮希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瑀恩、林珮希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繼-22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1號 聲 明 人 張佑丞 張喬綺 張喬渝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林婉如 聲 明 人 張侑倫 張侑熙 張侑靖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瑋 王莉鈞 聲 明 人 張軒昊 張宇鎮 張巧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晁瑞 黃家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張佑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 侑靖、張軒昊、張宇鎮、張巧潼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 佑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侑靖、張軒昊 、張宇鎮、張巧潼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張佑 丞、張喬綺、張喬渝、張侑倫、張侑熙、張侑靖、張軒昊、 張宇鎮、張巧潼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1-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董書琳(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董齊焜(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邱德豪與原相對人董齊焜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董書琳、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 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 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乙○○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甲○○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其請求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 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係47歲,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甲○○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15,000元/月×12月×10年=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甲○○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又因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乙○○、董書琳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准予備查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甲○○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乙○○、董書琳於繼承原 聲請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家他-11-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0號 聲 明 人 張詠晴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欣微 聲 明 人 張軒賓 張軒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張詠晴、張軒賓、張軒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 詠晴、張軒賓、張軒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 張詠晴、張軒賓、張軒豪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0-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張政隆 黃張玉蕙 陳張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繼承 人,或無先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情形下,因該順序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 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仁峰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 ,於上開日期發現死亡,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查核屬實。又本件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依 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 3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 ,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而依基隆○○○○○○○○提供 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係由聲請人張政隆於112年9月8日申請,足見聲請人張政 隆至遲於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起算三個月 期間。是聲請人張政隆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 部分,經本院定期通知到院調查,二人到庭表示係聲請人張 政隆電聯告知聲請人陳張玉蓉,再由聲請人陳張玉蓉告知聲 請人黃張玉蕙,二人均係於112年農曆7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等語,則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之聲請亦逾三個月期間 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7

KLDV-113-司繼-1082-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 聲 明 人 陳軒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陳軒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陳 軒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陳軒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88-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徐唯瑄 徐健維 法定代理人 徐彥翔 法定代理人 莊偌伶 被 繼承人 徐渡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唯瑄、徐健維(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徐渡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彭奕蓁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彥翔、徐彥傑、徐宇賢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藝晏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徐藝晏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223-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石○○ 石○○ 被 繼承人 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十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之子女,而被繼承人石○○於11 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 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2月20日調查程序已自承於113年7月23日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10月23日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2年10月23日非例假日),聲請人 至113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 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6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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