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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且明知其無意投資股 票,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自告訴人處詐取 財物後,進而將所詐得款項用以投注運動賽事賭盤,嗣後又 無力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上損害, 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4頁),以及被告自 陳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其經濟狀況無力賠償,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萬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 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范哲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瑋與陳治曄為朋友,范哲瑋明知並無為陳治曄投資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 TV包廂內,對陳治曄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治曄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范哲瑋,嗣陳治曄要求范哲瑋提供 股票交易紀錄,范哲瑋無法提供,陳治曄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治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TV包廂內,對告訴人陳治曄佯稱欲代操股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金橋」股票獲利1萬5,000元,再介紹股票「倫飛」,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4)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向告訴人收取18萬5,000元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為其待操股票,後續更以股票獲利欲代操其他股票為由騙取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請被告提供股票交易紀錄,被告無法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股票「倫飛」大賺,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 10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8萬5,000元

2024-10-07

TYDM-113-簡-326-202410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藩孟鑫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藩孟鑫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容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 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 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藩孟鑫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江麗鈞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佯為「九號商店」林先生致電江麗鈞佯稱:購買咖啡數量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1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鄭夙棻 (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電鄭夙棻佯稱:購買商品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3 梁絡捷 (未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佯為「QMOMO」會計人員電梁洛捷佯稱:購買商品金額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7元 聯邦帳戶

2024-10-04

TYDM-113-金簡-2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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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揚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搶奪斯時女友即被害人簡郡誼之財物,所為顯屬 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搶得之財物,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新臺 幣6,000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被   告 林世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ATM旁,趁其斯時女友簡郡誼操作現金匯款之際,徒 手推開簡郡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趁其不備,將其放入 ATM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開上開超商。嗣經簡郡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簡郡誼,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郡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8張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所搶奪之6,000元已於113年3月23日扣案,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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