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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 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衛生福利部(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此有(113)政字第0011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5頁),並經乙○○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分稱被告名稱 或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68萬8,419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加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 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3頁),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 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5號予以審理,而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如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加利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109年1月31日起 ,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因新冠肺炎 流行而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而被告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且受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嗣我國主管機關自109年6月1日起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並開放市售,即受徵用者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被告甲○○因貪圖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 價,竟利用中國大陸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我國主管機 關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經營之中國大陸 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 續輸入未經原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 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並運送至被告 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 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再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以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 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 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 抽出、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 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而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 品質,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 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方式 ,偽充係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再交付並提供 口罩實名制使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原告所屬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誤信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被告加利公 司八里廠自行製造、效期5年之符合驗收規格及條件之醫用 口罩,原告因此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7月1日、 7月10日、7月14日所交付合計330萬片口罩(計算式:120萬 片+100萬片+67萬片+43萬片=330萬片)給付徵用口罩款項共 計935萬5,500元(計算式:340萬2,000元+283萬5,000元+18 9萬9,450元+121萬9,050元=935萬5,500元)。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獲相關消息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 ,然因已無從分辨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其自行製造或 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且原告徵用醫用口罩,自始即以配售 予人民為目的並委由各通路事業實際辦理出售事宜,現因被 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有上開情形且已流入市面,原告即有 讓國人退換貨及回收之義務,遂於109年9月3日、4日緊急發 布新聞稿,使民眾得以就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全數退換 貨及辦理後續回收,因此須給付「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 貼費」予藥局等受託配銷醫療口罩之通路事業,即依原告10 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75號函所示口罩通路事業以 配送人數每1人(9片成人口罩)補貼5.5元計算包裝補貼費 」及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所示口罩通 路事業辦理口罩退換貨時,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1人 次計算,餘不足9片者,以無條件近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 次支付「換貨服務費」30元計算之,又原告係委由前述受託 配銷口罩之通路事業共1,620家業者辦理口罩退換貨,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原告給付上開通路事業「換貨服務費」、「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  ㈢另因疾管署就徵收口罩配送事宜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因辦 理上開口罩退換貨及回收事宜仍須給付一定運費,此屬額外 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此另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計 算式: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 元+1,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加利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利公司、甲○○則均以: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10年度 智易字第5號案件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且原告所屬食 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係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稽查 、搜索並帶回扣案資料,合理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應 已知悉被告加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有函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公權力調查之必要,並已有相關公函 之往來,原告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口罩通路事業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郵資費 用共計37萬4,481元等項,均與案情無涉,上開項目費用之 證據亦無時間標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逕將口罩不足9片部分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並補貼30元 ,且未區分本件1620家口罩通路業者辦理退換貨之口罩是否 均係由被告加利公司所提供,顯見其計算回收、補貼費用之 方式非謂合理;此外,因被告甲○○、加利公司係於109年7月 底始提供進口之口罩,原告請求935萬5,500元,應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址設 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原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 制度,且被告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 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 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被告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 用口罩牟利,惟依原告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 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加 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 公告醫療器材,且被告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 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 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 用口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 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 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 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被告加利公司,復自109 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忠孝路倉 庫),並由被告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 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 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 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 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即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 以偽充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且於109年7月6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 不織布原料,致疾管署陷於錯誤,使被告甲○○得於上開期間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申購取得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 斤,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 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 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除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係由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 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抗辯其無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等語 ,應無可採。是以,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則其有 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 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利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會議中係就 三重立雄藥局於同日上午收到由被告加利公司出貨、附有中 國大陸之「產品合格証」紙張1只之1箱共36包口罩及應如何 處理一事進行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該署企科組、監管組、北 區管理中心、政風室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室調查處中山 站組長、調查官等人,並決議於同年月2日21時30分啟動調 查,由食藥署、地方衛生局稽查人員、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 人員一起參與,同時前往被告加利公司及八里工廠進行行政 調查,司法管轄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責等情,有食藥 署實名制口罩疑似偽劣MIT口罩調查一案應變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被告 甲○○於10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經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 告加利公司八里廠址進行稽查乙節相符,此亦有食品藥物管 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7至11頁),可知原告係因三重立雄藥局於109年9月2日通 報其收到被告加利公司出貨之口罩恐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疑 慮方開會決議迅為後續調查,顯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侵權 行為事實乙節,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時 尚未明朗,猶待同日21時30分啟動行政調查方可查知,難認 原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甲○○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甲○○、加利公司求償,自屬當然。而原告於111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衛生福利部1 11年9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401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頁),縱使以食藥署啟動行政 調查時點觀之,亦難認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 加利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知悉上情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自屬無據,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應為 無理由。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就109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所交 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之935萬5,500元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 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應為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且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給付被告加利 公司之款項合計1,615萬9,500元係用以給付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4日之一般醫用口罩款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統一發票、109年度6月份口罩徵用請款總表、原告疫 情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及定額徵收口罩豐田進貨總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已於上開期間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之醫用口罩予原告 ,或疾管署已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7月底出貨之口罩給付 款項,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支付徵用價款共計1,06 8萬1,200元部分,自屬無據,而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就其因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7月1 0日、7月14日交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935萬5,500元部 分,應由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難謂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⑵關於「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郵資費用」部分 :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  ②審之被告甲○○係以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 後,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 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 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每50片1 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 」之標籤,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 方式,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品質,而將該等口罩 偽充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外觀上已排除可 資確認口罩產地、品質之特徵,衡情民眾已無法自行辨別是 否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或進口之口罩;而被告甲○○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 告乙節,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甲○○所為, 勢將導致民眾因對於被告加利公司生產之口罩喪失信任,而 欲改取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形,復考量當時 疫情嚴峻程度,原告遂緊急公布自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 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貨, 此有109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智附 民卷第31、32頁),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所生之 「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及退貨回收至原告倉庫之 「郵資費用」,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加利 公司、甲○○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屬無據,無足可 採。  ③又原告於徵用口罩期間係與中華郵政公司就口罩配送一事簽 訂採購契約,此有疾管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曾以GMAIL 、LINE通訊軟體討論向被告加利公司求償之數額、相關資料 及結算等事項,亦有加利口罩求償案-郵局資料、原告與謝 江池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89至191 頁),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為被告甲○○、加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中華郵政公 司就原告因藥局接受民眾退換及回收口罩一事所應給付之郵 資費用,經統計後共計應給付郵資費用37萬4,481元(計算式 :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元+1, 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此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退換貨郵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93至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 以該郵資費用係因被告甲○○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 製造之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需支付因應民眾退 換及回收口罩之郵資費用,此與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 應連帶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按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 利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顯 有不公等語,惟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 於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 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 一事需另給付「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 以認定。然考量原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且為遏止 國人搶購、囤積口罩,決定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先後於10 9年2月3日宣布由政府徵用口罩,並由郵差配送口罩至全國6 505家健保特約藥局,每家藥局每天配發200片成人口罩、50 片兒童口罩,每張健保卡可用10元購買2片口罩、7天內不能 重複購買,且為分散人群,以身份證號末碼單雙號區分購買 天數,復於同年月17日宣布因口罩產能提升,改為全國各據 點每日提供400片成人口罩、200片兒童口罩,且成人口罩維 持7天內2片,兒童口罩則因應開學需求改為7天內4片,又於 同年3月2日宣布改為成人口罩為7天3片、兒童口罩則為7天5 片,此有衛福部109年2月3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新聞稿在 卷可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65至370頁),可見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且變化迅速,原告需隨時不斷調整國內口罩之配 給方式及數量,以期適時因應國內民眾及醫事等機構之需求 ;又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當時施行之口罩實名制配 銷為1份9片,且被告加利公司供配銷予實名制口罩之藥局及 衛生所,主要分配在新北市10行政區(三重、新莊、蘆洲、 五股、林口、泰山、八里、淡水、三之、石門)、宜蘭縣及 少數分配於臺北市,此有食藥署109年9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 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1頁),可見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 配銷地區非屬單一且涵蓋範圍極廣;參以原告提供加利問題 實名制口罩換貨服務之初期,並未強制要求須填寫「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瑕疵口罩換貨單」,亦有原告109年11月16日衛 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 52頁),可見每位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客觀上已難以明確計 算,原告為使需求口罩之民眾得以快速退換貨及加速核算「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於109年11月16日決定將 換貨服務費一致採用1份9片之計算方式,即調整為自9月4日 起,健保特約藥局辦理被告加利公司問題實名制口罩換貨工 作之服務費,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為1人次計算,餘 不足9片者,已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次支付換貨 服務費30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52頁),而未計算每位 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後計算「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 」,足徵原告就其因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顯然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口罩通路事 業每配送1人(即9片成人口罩)即補貼5.5元及口罩通路事 業辦理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醫用口罩退換貨時,每1人次( 即9片成人口罩,不足9片者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補貼 換貨服務費30元,此有原告10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 875號、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經原告核算後共有16 20家藥局協助辦理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退換事宜(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153至183頁),其計算後之「換貨服務費」與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計算式:885萬9,719元 +70萬1,349元+19萬5,120元=9,75萬6,188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153至183頁),審酌原告係以「每1人次」計算「換貨 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且無論每一位民眾實際退換之 口罩數量,原告均以最高數量即9片加以計算更換「人次」 ,退換貨醫用口罩之總片數為247萬3,081片(計算式:00000 00+177783+49458=0000000),亦遠低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明混充醫用口罩之總數量即364萬8,000片(見本案刑 事判決),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本院認以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即975萬6,188元為本件「換 貨服務費」與「包裝補貼費」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不公、不能證明1620家口罩均為被告 加利公司提供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1,013萬669元(計算式:97 5萬6,188元+37萬4,481元=1,013萬669元),應屬有據。又 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甲○○、加利公司,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智附民第33至39頁),被告甲○○、加利 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被告加利公司、甲○○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確認其於10 9年9月2日配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專案稽查、搜索等行動之依據,以釐 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343、345頁)。然食藥署啟動行政調查之始末,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1-智附民-13-20241017-2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子湯和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葳亞娜診所(下稱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 術,經訴外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威宇實施手術,並指示訴外人 即該診所護理師蕭琪芬於術前麻醉及麻醉誘導使用含有「su ccinylcholine」成分之「杏林新生能弛勝」肌肉鬆弛劑( 藥物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4085號,下稱系爭藥物)。 嗣於同日下午0時00分許手術結束後不久,湯和軒發生惡性 高溫,雖經該診所醫事人員搶救,並轉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湯和軒仍因惡性高溫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翌(0) 日凌晨0時00分許死亡。其後,被上訴人為湯和軒之母(即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認湯和軒係因麻醉或麻醉誘導使用 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之肌肉鬆弛劑,引發惡性高 溫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以108年8月6日申請書(收文日 為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 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109年2月13日第305次會議審議 結果,認為湯和軒接受鼻整形手術,其麻醉過程未由專任或 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 業務,不符行為時(107年9月6日修訂公布,108年1月1日施 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之規範,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 、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乃以 109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9年3月25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細繹湯和軒於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術之麻醉紀錄記 載,當日確有對湯和軒施打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 之藥物100mg,該藥物經葳亞娜診所確認,為領有藥物許可 證之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限醫師使用,為處方藥,屬合法 藥物。是以,湯和軒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堪認湯和軒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使用 系爭藥物,而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㈡本件經藥審會第30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湯和軒使用系爭藥 物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該等關於湯和軒死亡結果與系爭藥物 使用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主要依據湯和軒病歷資料之記 載,且參酌葳亞娜診所提供之臨床醫療補充說明、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等資料 ,基於專業所作成之判斷,且藥審會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 疵,抑或是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是以,藥審會對系爭藥物之使用為湯和軒死亡直接原因的認 定,要屬無誤。本件湯和軒既係因施打系爭藥物引發惡性高 溫導致死亡結果,堪認其係因系爭藥物之不良反應死亡,其 受有藥害甚明,被上訴人以湯和軒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藥害死 亡給付,已該當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死亡給付之要件,除有 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定消極事由外,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申請。  ㈢依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 000000)及書面意見(編號S0000000)可知,訴外人陳威宇 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以及於發現湯 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和軒或訴外人陳 威宇對於本件藥害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援引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付,洵不可採。縱認醫審 會上揭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 「可能」要為本件藥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 定本件藥害應由湯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是上訴人不得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以其 為湯和軒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之金額,係於3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裁量,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 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原審不宜逕行代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 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 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 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 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藥害救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 、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 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 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 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 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 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藥害救濟原則上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 害者,提供救濟管道,然而任何制度均有其侷限性,藥害救 濟制度在有限資源下,為求更有效的運用及分配,以達到更 大的社會公益及永續經營之目的,亦設有排除條款,藥害救 濟法第13條即明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準此,依醫藥 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 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 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 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 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才合於請求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 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死亡結 果者,尤其死亡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 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死亡的 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 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死亡惡 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 反應與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之結果 ,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 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 責任。(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又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準此,受害人使用特定之藥物後,發生死亡的結果, 究竟係因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過失所致,且應由渠等負責 ,或係因藥物的藥害所致,即應究明。倘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 ㈣原判決認定湯和軒係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而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 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訴外人陳威 宇既具有醫師資格,其本即得開立系爭藥物,而屬藥害救濟 法第3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藥事法第3條第3款)所稱「專 業醫藥人員」,湯和軒既依訴外人陳威宇指示施打系爭藥物 ,自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等情,經核於法無違,固無違誤。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陳威宇係正當合理使用系爭藥物 ,然在受害人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並未妥適為降溫,依 陳威宇所撰寫之醫囑單,受害人係於術後下午00時00分即發 生惡性高熱之症狀,然陳威宇竟遲至下午00時00分始給予Da ntrolene治療,則此情形除係陳威宇延誤治療外,亦可能係 因葳亞娜診所未備置充足且合於效期之Dantrolene所致;又 依前揭醫囑單可知,陳威宇係於受害人手術完畢發生惡性高 熱後過約1小時始送醫急救,且審酌葳亞娜診所顯然與國泰 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醫院較近,然竟捨 近求遠將受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治療,顯然亦有延誤黃金治療 時機之過失,陳威宇有前述過失而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就 前述疑義未予釐清而有瑕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關涉被上訴人以其為湯和軒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是否合於藥害 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此 攸關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原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曉諭兩造為充分舉 證及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遽認陳威宇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 ,以及於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 醫療常規,進而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非無憑。  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惡性高溫: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之 文章,依該文章所載,惡性高溫的發生在臨床徵兆上分為 早期及晚期,最早可能因引起嚼肌僵硬,若發生嚼肌僵硬 就要提高警覺了,早期發見最重要的徵兆就是End Tidal CO2升高,其他包括心跳快;血壓高和動脈血酸中毒等。 晚期徵兆有體溫升高,可能嚴重到每5分鐘升高1度C,甚 至高過43度C。惡性高溫的治療愈快愈好,原則包括移除 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溫的物質,針對徵兆症狀治療及儘速 用特效藥Dantrolene;在臨床麻醉上若要避免遭逢惡性高 溫的夢魘,手術前確實瞭解患者或家屬是否有遺傳病史至 為重要。如為Central Core Disease或Multi-Minicore D isease患者幾乎可視為惡性高溫易感受性者。全身麻醉除 非必要勿使用Succinylcholine,如必要使用也需留意嚼 肌僵硬現象。手術全程使用End Tidal CO2及體溫監視器 ,並注意是否有不正常的變化。若仍發生惡性高溫,儘早 使用Dantrolene可為患者爭取9成的治癒率等情(原審卷 第281至287頁)。由上可知,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 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 惡性高熱,且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 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 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 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儘速使用特效藥Dantrolene。本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陳威宇及葳亞娜診所之負責 人鄒承軒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110年度醫字第17號),主張因陳威宇欠缺麻醉 專業知識,於手術當日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卻未 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 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陳威 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 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 量,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 能發揮藥效,時間上被拖延而造成死亡結果,陳威宇前揭 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 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 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外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1第7至22頁)。因此,被上訴人對陳威宇及 葳亞娜診所負責人鄒承軒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 立?該民事事件是否已判決?關涉是否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攸關上訴人以本件合於藥害救濟法第 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以原處 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 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原處分所為否准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即非無憑。原審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宗,原判決卻就卷內證據未 置乙詞,亦未詳予查明,遽以縱認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書面 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可能」要為本件藥 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定本件藥害應由湯 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原判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 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 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請應不予許可,尚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死亡給付金額裁 量權行使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部分,令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 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自應及於求為廢 棄原判決之全部,本院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14

TPAA-111-上-8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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