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安即邱麗娟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婉安即邱麗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465,4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32頁),並有聲請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9-32、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
銀行6,353,124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37
7元、⑶許桂菁725,4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4、81-109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7,277,9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為私人看護,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業據其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5-121、135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未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0,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邱○○(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2,846元,經本院函調邱○○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事實無誤(
本院卷第61頁)。經查,邱○○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
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邱○○扶養義
務人共6人(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邱○○之
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
2,846元(計算試:17,076元÷6人=2,846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須支出邱○○扶養費2,846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邱○○扶養費應為2,84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2,846元後,雖尚餘78元(計算式:20,
000元-17,076元-2,846元=78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
銀行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32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