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麗娟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郭順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7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13

KSYV-114-司家催-10-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0.0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2,294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惟仍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參諸卷附聲 請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27至33頁、83、85、本 院卷第33至34頁、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10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10%,每月清償12,29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首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核與 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地院10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6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斯時雖有工作, 然因同年月生病就診,8月住院開刀,術後休養3個月,休 養期間未能如預期獲得職災認定取得相關薪資及補助,致 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1、370頁),並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 請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因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等情為真實。是故 ,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金額2萬元認列,另聲請人113年9月19日追加陳 報債權人陳傳翔債權76,800元(本院卷第237頁),聲請 人雖陳報有簽發本票但未留本票影本,本院復依聲請人陳 報地址發函詢問債權人陳傳翔,然債權人迄未陳報,又依 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及截圖顯示係為聲請人給付予陳傳翔 之款項(本院卷第83、121、239頁),是債權人陳傳翔之 實際債權金額仍不明,無從列計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2,103,902元(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 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另 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誤將合迪公司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聲請人更正,併予敘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及進 行訴訟且未曾行使擔保權,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 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 押權後之不足額,故以全數債權不能受滿足為陳報債權數 額,依其陳報將其全數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81、95至103頁、本院卷第37、4 9至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 牌汽車1部,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前開汽車 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聲請人另陳報名下有2013年 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市值約5,000元至1萬元, 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 1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11年 、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4,586元、390,000元。聲請人 復陳報,其僅自111年10月起領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 相符(本院卷第143、28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2年起 迄今,均係在行特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特公司 )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存 摺明細(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900,5 86元(計算式:454586+390000+4000×14=900586元),堪 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陳報聲請更生後至今於行特公司任職收入36,300元,另 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2月迄今,假日於福畔餐廳打工兼職 ,每月收入7,000多至12,000多元(本院卷第370頁),依 聲請人提出之打工薪轉明細顯示,每月平均打工收入為10 ,374元【計算式:(11969+6011+10917+8741+13109+8162 +11754+7722+13018+12335)÷10=1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陳報租金補貼有何變更,是認應以每月50 ,674元(計算式:36300+10374+4000=50674)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00元、水電費 用每兩個月2,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餐費8,000元, 合計22,150元(計算式:10000+1400+2500÷2+1500+8000= 22150),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7頁) 為據。惟此部分生活支出均已包括於前揭規定,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 其確有高於20,122元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7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3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281-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 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 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 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 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 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 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 、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 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 、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 、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 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 、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 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 、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 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 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 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 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 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 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 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 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 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 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 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 、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 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 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 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 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 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 、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 、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 、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 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 、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 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 、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 、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 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 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 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 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 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 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 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 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 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 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 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 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 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 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 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 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 、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 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 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 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 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 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 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 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 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 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 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 、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 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 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 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 、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 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 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 、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 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 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 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 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 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 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 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 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 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 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 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 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 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 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 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 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 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 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 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 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 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 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 、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 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 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 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 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 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 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 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 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 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 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 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 :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 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 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 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 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 ,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 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 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 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 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 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 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 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 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 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 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 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 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 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 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 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 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 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 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 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 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 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 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2024-12-31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安即邱麗娟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婉安即邱麗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465,4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32頁),並有聲請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9-32、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 銀行6,353,124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37 7元、⑶許桂菁725,4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4、81-109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7,277,9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為私人看護,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業據其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5-121、135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未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0,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邱○○(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2,846元,經本院函調邱○○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事實無誤( 本院卷第61頁)。經查,邱○○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 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邱○○扶養義 務人共6人(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邱○○之 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 2,846元(計算試:17,076元÷6人=2,846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須支出邱○○扶養費2,846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邱○○扶養費應為2,84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2,846元後,雖尚餘78元(計算式:20, 000元-17,076元-2,846元=78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 銀行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21-202412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5,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麗娟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2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0日止累計515,771元正未給付,其中510,415元為本金; 5,35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0415元 邱麗娟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427-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 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 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因目前薪資部分除清償部分債務及房租、生活 開銷外,無額外收入,除假日偶爾兼職,然遭債權人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就聲請人之薪俸、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每月 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惟如此強制執行會影響生活 開銷,也會增加額外借貸(因原先有償還因扣除薪資而無法 如期償還),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81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就其主張薪資等債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一節,經聲請人 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 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 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 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 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 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 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 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 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消債全-52-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安即邱麗娟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321-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4-12-03

KSYV-113-司養聲-302-20241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於11 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7231-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9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寶純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於99年8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 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99年8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親屬之戶籍謄本、 本院高少家秀家99司繼字第2633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拋棄繼承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 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憑,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 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併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687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