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清樂
訴訟代理人 林秀枝
被上訴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聰
周金淵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僅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
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聯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兩
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續簽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字
號:後大字第8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
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
67元。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即因非不可抗力而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支付104至109年
度租金總額14,800元後,即未繼續支付110、111年度租金,
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後
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耕地
租約租金按年匯入被上訴人周金聰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
0093號存證信函以租金已積欠2年以上為由,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30日向苗栗縣後
龍鎮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申請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
年10月18日調處後,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由出租人收
回耕地之決議,上訴人不服該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被上
訴人先後寄發存證信函、112年10月18日苗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亦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通知,故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被上訴人自有
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必要。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拒絕返還,且在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為繼續存在,業已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
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
偕同被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
記。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80年間大庄橋西移,
台1線路面增高,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85地
號)旁無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改從台1線道路通行。95
年間洪姓民眾在路口搭蓋鐵皮屋佔路口3分之1,上訴人向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陳情未獲置理,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土地
,故休耕5年之久,休耕期間上訴人也有持續給付租金。100
年間,185地號前地主要求上訴人按月支付過路費200元後始
允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拒絕,185地號前地主遂將農路毀
損,導致無路可供農機通往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然上訴人仍
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存在;另於
110年間因久旱不雨,鄰地所種植之木麻樹倒下致上訴人種
植之芋頭皆傾倒全毀。112年間又一段竹林倒下因不可抗力
之下無法耕作,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有看到水塔裡面有
水,可見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周聯去世後,
由被上訴人4人繼承,分住不同住處,也不知何人為代表人
,上訴人向後龍鎮公所申請代收,因出租人遲遲不收後龍鎮
公所拒繳代收,102年時上訴人改寄存法院。110年時被上訴
人周金聰持被上訴人4人之委託書,上訴人有給付14,800元
。110年2月之後,上訴人有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太
太,因她不識字所以沒有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
租金。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0000
93號,及另1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所提出,2審卷第79頁),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人
,但上訴人只認識被上訴人周金清、周金濱。110年1月20日
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住
家來收取租金,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為有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院所採見解與
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寄上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000046號及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只有被上訴人周金聰1
人及上訴人曾寄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4人到上訴人的
住家來收取租金等語。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周金聰所寄存證
信函均有表明周金聰是代表人、是出租人所委託之代表人或
稱周金聰兼代理周金清、周金濱、周金淵(原審卷第117頁、
第121頁、2審卷第79頁),並有委託書1份附卷(2審卷第187
頁)及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有授
權被上訴人周金聰寄發存證信函(2審卷第158頁)。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條所明定;
另「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
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
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減租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觀諸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
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倘未經約定,則仍應回歸適用
民法第314條規定,以赴償債務即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為
原則。觀諸系爭耕地租約內容,針對地租繳付地點並未有約
定(原審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前往被上
訴人住所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基此,上訴人於110、111年間
既未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未依被上訴人
指示按往例以存匯方式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10年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以上等情,自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周金濱的
太太,因她不識字無法開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未給付租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
㈢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一節。經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
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所謂前項第5款即同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係指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
租約時,始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簡上-6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