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裕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辛○○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辛○○所留之部分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出賣他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已透過被繼承人辛○○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被告乙○○,故不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有關被告丁○○代理人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之前是○
○段○○、○○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號土地)
,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月31日,全部繼承人總額是新臺幣
(下同)71萬1680元等語,惟上開被告丁○○代理人所述之因
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乃經各公同共有
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
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
㈣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請准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丁○○:
⒈被繼承人有一公證遺囑,還有一個租約,後來是原告在收租
金。出租的地號之前是○○段○○、○○。105年3月1日到105年10
月31日租金全部繼承人總額是71萬1680元,11月之後我們有
再簽一個新的協議書。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都市○○○地○○○區○○○○設○○地○○○○○○○○○區○○段
000地號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
供道路使用」,據上,蓋已闢為道路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
水道河川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
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
法院87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
遺產一部分即係爭土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河川區,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土地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遺產除係爭土地外,尚有存款,包括未經全部繼承人
同意,自不得由其中原告1人為之遺產清冊之租金債權,係
爭土地不得裁判分割,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
分割。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部分遺
產已遭政府徵收或共有人出售,目前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
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辛○○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3年9月16日水十產字
第11018030010號函影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路一段○○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第6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7至7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
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㈡被
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辛○○之遺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辛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丁○○雖主張:○○區○○段○○地號使
用分區為「河川區」、○○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區○○段○○地號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
」,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系爭土地既不得裁判分割
,則原告對於其他遺產部分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固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並因分割而影響上開使用目的者而言,而該等土地僅係應
有部分,自非民法第823條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況且,縱令該等土地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僅該等土地不得分割而已,並不妨礙繼承
人得訴請分割其餘遺產,倘若如被告丁○○主張一部遺產不得
分割則全體遺產均不得分割,讓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永不能
分割,顯然與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意旨有違。故被告丁○○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71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
無理由?
被告丁○○主張原告收取第三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
1日之租金71萬1,68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乙節,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參以原告對收
取上開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出租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乃經各公同共有人協議,用於支付所繼承遺產之105年至109
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該等租金用以支付系爭遺產於105年
至109年各項稅賦及被告乙○○大學四年之學雜費用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辛○○死亡後至109年7月25日出售予他人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等遺產之法定孳息亦屬遺產之一部,
原告領取該等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該71萬1,
680元租金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系爭不動
產,應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部分,為
辛○○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
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
應將其收取之租金711,68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故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5,969.48 9分之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 49,320.91 9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2.04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54 10分之3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8.03 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9.07 2分之1 存款部分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2,761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5,624元 (本院卷一第462頁) 9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14,430.8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其他 10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711,6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12分之1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12分之1 4 丁○○ 6分之1 6分之1 5 戊○○ 6分之1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6分之1 7 庚○○ 6分之1 6分之1
PCDV-113-重家繼訴-41-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