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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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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秋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逾期二期時,第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時,第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陳秋杏於民國98年2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三期為計 算上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4,49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2-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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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温祐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温祐銓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核屬支付命令之送達,須向國外送達之者, 故依首揭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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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莊武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又非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莊武運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7

PHDV-113-司促-1293-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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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聿侖(即楊國裕)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聿侖(即楊國裕)發支付 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惟債務人業 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即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支付命令之送達,須向國外送 達之者,故依首揭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7-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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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丁仲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丁 仲旺於94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 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0,019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9,692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60,32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4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0,323元自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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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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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治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治平於民國110年02 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2月04日 起至民國117年02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255,748元正未 給付,其中253,630元為本金;2,11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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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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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青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青峰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遷 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1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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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子軒 陳繡英 一、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 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 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又非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 翁秋發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債權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翁子軒即為其唯一繼承人。揆諸前開 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 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翁子軒、陳繡英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289-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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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呂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呂春美於民國92年04月17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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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杜添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杜添財於民國92年09月22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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