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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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31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232元 郭建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312-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2,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9,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9007-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54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 市大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0-15

TPDV-113-司執-215433-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82號 債 權 人 陳永來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建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建宏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現籍設於臺中○○○○○○○○○,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 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582-202410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伯凡(原名郭建宏)男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伯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保-910-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5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4,4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7,4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7952-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35號 聲 請 人 林志憲 相 對 人 郭建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4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2,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CR00000000 002 111年12月2日 2,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CR00000000 003 112年2月27日 2,2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CR00000000 004 112年5月10日 32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CH54081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43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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