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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承攬被參加人即被告桃園營運處之「家樂福倉儲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 下稱分包契約),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屋頂,而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即 為俗稱背靠背契約,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則將 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中,若被 參加人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返還工程款時,被參加人必然依相 同之契約理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是相對人對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參加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與被參 加人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被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參加人與相對人 就系爭工程另行締結分包契約,實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 或分包契約無涉;再者,聲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於112年5月25日以被參加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 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通知被參 加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參加人迄今亦未以相同事由比 照辦理通知相對人解除分包契約,益證被參加人是否或如何 依分包契約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系爭工程契約或本件訴訟 無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參加之分包 契約間,亦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關聯性,是以本件判決之 效力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參 加人之間,對於相對人之私法或分包契約上之資格地位均無 影響,自不應以相對人就分包契約所生單方之經濟上利害或 期待,即率認其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 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 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被參加人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 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 函,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參加人返還工程款等語,而相對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分包契約乃另一獨立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縱被參加人因本件 訴訟敗訴,而依渠等間之分包契約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 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23

TPDV-113-建-23-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凌怡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於112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 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713元,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合勝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櫃台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6,500   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7,500元,113年2月領有過年津 貼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12年9月領6,400元、112 年10月起每月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3頁 ),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67至16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171至1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目前113年度每 月收入為薪資27,500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33,100 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 卷第164頁,有租金支出),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周○萱、次女周○彤,每月支出合計6,263 元【本案卷第164頁,計算式:(13,088-6,825)÷2×2=6,263 元】。經查:  ①周○萱為92年3月生,就讀大學,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每月 打工收入約6,86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②周○彤為94年10月生,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約3,268元,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③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4、201至202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5至2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至59、97至99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3、125至130頁)、低收 入戶學生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本案卷第183頁)、准考證(本 案卷第185頁)附卷可考。  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房 屋租金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應自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生活費1.2倍13, 088元計算,就周○萱之部分,其月收入13,685元(6,860元+ 6,825=13,685)已大於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無受扶養之 必要;周○彤之月收入則為10,093元(3,268+6,825=10,093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周○彤之收入後,由債務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周○彤1,498元【(13,088-3, 268-6,825)÷2=1,49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度每月收入33,100元, 扣除自己17,303元、周○彤1,49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其任職於合勝娛樂城,擔任櫃檯會計人員,110年3月至12月 薪資共139,940元,111年全年薪資共310,500元,112年1至2 月薪資依序為29,500元(含3,000元過年津貼)、26,500元;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30日加發960元)、111 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6,400元;11 0年起每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自111年3月 起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行政院各於110年6月4日 、110年7月9日核發4,500元、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3至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57頁)、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合勝娛樂 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59至63、77至8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 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6,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191至195頁)、切結書(清卷第235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於110年度為每月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 就111年度、112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屬可 採,故予採計;110年度而言,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之部分  ①長女周○萱在台南就學,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4 88元、15,040元、100,523元,名下無財產,110年2月起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中信 產物意外險賠款94,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債務人稱長女利 用課餘時間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000元。  ②次女周○彤於110年3月至8月期間月領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 元,110年9月起月領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 9日領有中信產物意外險賠款20,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 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 年1至2月在餐廳打工,申報所得為2,992元。  ③上開情節,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 至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至90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5至97頁)、存簿(清卷 第159至182頁)、註冊費繳費收據(清卷第197至199頁)、社 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1頁)附卷可考。  ④就長女之部分,其在臺南租屋居住,而臺南市110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 ,1.2倍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再扣除周○萱 之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債務人合計應負擔扶養費為 12,439元【({15,965×10+17,076×14}-{6,358×24+94,000+7 50×12+7,000×24})÷2=12,439】。  ⑤就次女之部分,其在高雄與債務人同住,無房租支出,經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 088元,再扣除次女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 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0,537元【({12,109×10+13,088×14}-{2 ,802×6+6,358×18+20,000+750×12+2,992})÷2=70,53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6,900元,扣除自己 402,332元及長女12,439元、次女70,5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171,592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713元(執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71,59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3至1 8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並經保險公司回覆並 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清卷第209至211頁),無難 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02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袁亞紅 被 告 鄭國華 屏東市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張堯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國華被訴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 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0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1

SCDV-112-司執消債清-2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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