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介榮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96-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林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9元,及其中新臺幣58,707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98-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 約定還款遲延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6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00元未還。大眾銀行與 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 101年3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8,656元 週年利率 19.71% 起訖日 101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104年9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300元。

2024-12-19

HLEV-113-花簡-439-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鄧介榮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6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然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至101年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8 萬9,963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兩造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 兩造間之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9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9

CLEV-113-壢簡-1689-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鄧介榮 被 告 黃紫琳(黃鈺婷即黃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70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8

CLEV-113-壢小-1640-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請求 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092-202412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鄧介榮 方珮羚 被 繼承人 蘇漢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五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100年5月17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 110年5月17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YDV-113-司繼-612-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鄧介榮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711元自民國 99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繳款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95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 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7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9月23日前尚積欠新臺幣99,908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申 請法律扶助律師,替其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目前尚在處理中等語,以資 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 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 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450-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趙陳水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小-4386-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