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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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384-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洪銘遠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小-2408-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蔡宜謙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趙志剛於111年7月2日夜間8時5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28公尺前之路旁 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其合理修復費用為24萬7, 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萬9,9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3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睡著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作業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 11年7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所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8418-VH號自小客車,自 線東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因駕駛到睡著,不慎 撞到路邊停放的RDD-2887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自身精神狀 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停 放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4萬7,691元(含工資2萬7,341元、烤漆4萬360元、零件17 萬9,99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 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 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萬7,49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0萬5,193元(計算式:13萬7,492元+2萬7,341 元+烤漆4萬360元=20萬5,19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20萬5,193元。惟原告僅請求16萬321元,未超過上開金 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990÷(5+1)≒29,9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9,990-29,998) ×1/5×(1+5/12)≒4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90-42,498 =137,492。

2024-10-15

CHEV-113-彰簡-551-202410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張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670元(原告請求10,02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4,500元。  ㈢烤漆11,091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792-202410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宜謙 原告與被告游嘉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 ,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補-3474-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張莉貞、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445-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834-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一、原告與被告杜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補-3475-202410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TCEV-113-中補-3218-2024100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洪銘遠 被 告 洪偉胤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5.7公里處(臺南 市新營區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不慎 碰撞當時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交由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 0,829元、零件421,837元),有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乙 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碰撞 之貨櫃車應係左後方,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後方架 子完好無損,並無何碰撞痕跡,可見碰撞系爭車輛之貨櫃車 並非系爭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惟 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貨櫃車左後方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 右前方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修復過程照片、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明確 ,亦有勘驗及截圖內容(本院105頁至115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出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 車牌號碼,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左後側之 車架並無受損為由,而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為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惟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 亦有拍攝到肇事過程,雖因夜間光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惟明顯可看出係後側裝載有20呎貨櫃之曳引車,貨櫃 車車頭為白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顏色、外型 及所裝載之貨櫃噸數相同,且警方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車輛過 程,乃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前方286.6公里南向ETC門架 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白色(車頭上方有導流板) 且裝載貨櫃方式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肇事貨 櫃車車頭白色(與車頭上方有導流板)及裝載貨櫃模式一樣 ,且肇事後經過該門架之影像車輛只有系爭曳引車與行車記 錄器影像顯示之肇事貨櫃車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車 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貨櫃車輛照片、ETC影像照片及ETC記 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綜上證據確堪 認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被告徒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明顯拍出肇事車輛車牌而否認肇 事,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架照 片,無從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架狀態,且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之系爭曳引車及所搭載貨櫃外觀亦有所不同,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過 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所致,已經勘驗如前,則被告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車輛受損狀況照片、 修復過程照片及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21,837元÷(5+1)=70,3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1,837元-70,306元)×1/5×2=140,61 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 37元-140,612元=281,225元】。再加計烤漆20,829元及工資 31,42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475元(計 算式:零件281,225元+烤漆20,829元+工資31,42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47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 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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