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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金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何怡慧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通報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等 均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中和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 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6,588元、577,519元、424,208元、458,942元、715 ,222元、668,260元及738,8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中 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電話傳真文件、本院1 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1120011583號函、 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1129119 445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371 至389頁、第403頁、第409頁、第60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 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 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 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 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 40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 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 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54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20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范姜郁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於106年4 月20日註銷)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於106 年4月20日設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 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等均涉 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聯合診所及 永和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 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薪資所 得,歸課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46,855元、712,730元、684,773元、569,8 60元、484,582元、633,253元及605,164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 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 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 股112訴000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 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第437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合 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 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 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441頁),又經本院傳喚本 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 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35 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 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75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廖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 304,720元,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 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另取有該診所薪資所得2,546,27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重行核定原告源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5,850,997元,併同 查得受扶養親屬王菊營利所得52,363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5,983,422元,補徵應納稅額817,507元,並參據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41,434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68,2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取自聯合診 所之薪資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 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 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345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 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取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短漏報薪 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 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06頁),又 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 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 (本院卷第211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 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69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鍾錦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 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307-11、307-12、30 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部分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鋪設 柏油,致其無法自由用益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至未鋪設之 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並出具道路養護證明文件 供訴外人尚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則本 件由龍潭區公所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將有助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故本院認龍潭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8

TPBA-113-訴-751-2025020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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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 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 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 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 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 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 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 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 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 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 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 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 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 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 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 、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 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 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 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 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 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 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 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 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 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 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 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 ?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 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 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 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 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 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 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 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 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 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緣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以「行政抗告 狀」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行政聲明狀」聲 明異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 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雖於行政聲明狀表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5條之5規 定,毋須徵收裁判費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 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㈠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6

TPBA-113-訴-66-202502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 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聲明異 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 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 告人雖表明其並非提起抗告、毋須委任律師云云,惟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本件抗 告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㈠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6

TPBA-113-訴-1321-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本祺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DINH THI NHAI(丁氏桂)於民國112年7月1 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丁氏桂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 告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駐處鑒於該等文件申 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經駐處與原告及丁氏 桂面談並查核相關文件後,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駐 處認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以112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1212 835920號函駁回丁氏桂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112128 359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原處分,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提出異議, 經該局函轉駐處後,駐處認原告所提異議無具體新事證,乃 於113年1月8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0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訴願不可 閱卷第2頁)可稽;訴願決定明白教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 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 之次日起算2個月,其住所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 期間末日113年7月27日為週六而以次一工作日代之,故原告 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週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遲於113年7月31日始寄發「訴願書」予本 院,有普通掛號郵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 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 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 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所定之補救辦法,第2項 規定依錯誤之教示所為之行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行政訴訟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是於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時,始有上開法條意旨之適用。是 以,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24日以「訴願書」向領務局表示不 服訴願決定之意思(本院卷第13頁),惟訴願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須訴願決定附記錯誤,致人民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 本可稽,是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 適用。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以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5

TPBA-113-訴-9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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