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OO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OO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261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
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6號),因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6號);嗣該離婚等事件,經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
: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扶養費部份(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
原應徵裁判費共為4,000元,然因原告撤回,故原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2/3=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4-司家他-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