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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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小-2970-20241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紀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無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 0號(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讓路標 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林鈺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協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 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兩車遂發生碰撞,B車遭撞擊後往前碰撞臨停於協和東路由 西往東方向路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銘欽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嗣C車經送 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227元(零件費 用38,968元;工資費用16,2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林鈺雯則於同時、地騎乘B車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碰撞後,B車進而撞擊C車,造成 其所承保之C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C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C車毀損照片、維修統一發票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 第1139004925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林鈺雯之年齡、智識,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竟於前開交岔路 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林鈺雯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A車與B車相撞後,B車復撞擊C車,而 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與林鈺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又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鈺雯之駕駛行為、三車碰撞情形、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前開行為為肇事主 因,是被告與林鈺雯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70%、30% 。再被告與林鈺雯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均具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C車所有人即許銘欽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C車維修費共計55,227元(零件費用38,968 元;工資費用16,259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C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 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 1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另考量損害賠償 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2,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8,968÷(5+1)≒6,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968-6,495) ×1/5×(4+0/12)≒2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 ,968-25,979=12,98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59元 ,C車之維修費共計29,248元(計算式:12,989元+16,259元 =29,248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許銘欽因C車毀損受有維修費29,248 元之損害,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許銘欽55,227元,而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等情,業如前述 ,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20,474元(計算式:29 ,248元×70%=20,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0,474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7月 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0,4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74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495-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鍾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3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清雲宮前停 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3,355元(含零 件62,625元、工資20,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625÷(5+1)≒10,4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2,625-10,438) ×1/5×(1+4/12)≒13, 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2,625-13,917=48,708】,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20,730元,共69,43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03-20241213-1

旗小調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調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義芳(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2

CSEV-113-旗小調-169-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道00號東 向25.3公里處時,因所駕駛車輛裝載物品掉落,致使同向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該物品撞擊而受損。嗣後 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9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載送之物品僅為細沙,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 當下並無異狀,不知有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緣由,系爭車輛 受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行駛中掉落物品,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卷第6至11頁 ),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 損後經原告付費修復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查張鳳祥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有一塊不明物砸在我 車擋風玻璃,我沒看到從哪部車掉落的,我只聽到啪一聲, 就看到擋風玻璃破裂」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67 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記錄表可佐(見卷第19頁),可見張鳳祥於事發當下並 不知係何車掉落物品,何況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 損照片(見卷第10頁)該等照片均係事發後所拍攝,且未見 有任何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情況,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部分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見卷第20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屬無涉,此外,原告 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以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核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為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 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493-20241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鄭安雄 被 告 包益誠 訴訟代理人 于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春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料,於民 國(下同)111年9月13日19時47分,訴外人莊惠真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六街口,由怡平路由東 向西行駛欲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原為同向,因見系爭車輛欲左轉,竟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直行,並違規超速行駛,致使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原告乃依約賠付廖春燕車損修繕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2,107元後(零件費用66,507元、烤漆 及工資費用25,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㈡、原告自行依法計算折舊後,針對零件費用部分,僅請求6,651 元,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25,600元,以上共請求3萬2,251 元。   ㈢、另考量到被告中風過並領有殘障手冊,如被告願意和解,原 告願意以2萬2,576元和解等語。 ㈣、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的機車只有壞掉一個車身飾條,原告的系爭車 輛的保險桿是能如何損壞?居然要賠償這麼多錢,事情有這 麼嚴重嗎?何況,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其他車 損左側車門及後照鏡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完全不同意和解,之前調解時,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趁 被告不在場時,才表示願意以1萬元調解,但現在原告卻說 要以2萬多元和解,金額實在太高,被告自己以前也是做車 輛維修的,修一個車輛側門大約4,500元而已,本件修繕費 用怎麼可能金額這麼高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其他車損左側 車門及後照鏡等部分,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觀諸訴外人 莊惠真於警詢時陳稱:「碰撞部位為左側車身部分,車損為 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損壞。」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頁),核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位置均相符(見 調字卷第69、73、75頁照片),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入廠 維修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之車損位置一致(見調字卷第19 27頁),足徵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側車身之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前後視鏡損壞無訛。被告辯稱:伊僅有撞到 保險桿,其他車損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尚難遽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如上所述,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 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 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2,1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調字 卷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據(見調字卷第13頁);又上開車禍事 故於111年9月13日發生,斯時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零 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以修復費用估 定減少之價額時,即應折舊計算(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依定率遞減法估定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應為32,25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651元+烤漆 及工資費用25,600元),故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廖春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 修繕費用32,251元,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廖春燕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51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 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住○○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鄭安雄  住○○市○○區○○○路000號10樓B室 被   告 包益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于愷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2-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並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 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昱廷駕駛,陳昱廷於111年9月4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 ,在停等停車格之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欲 倒車駛離停車格,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 車之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門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828元始能修復 ,甲○○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理 賠金36,828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甲○○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車況,亦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煞車 等安全措施,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已提出現況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 證人陳昱廷證稱:伊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保 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在車道上等待他 車離場之際,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尾 碰撞右前側車身,當時系爭保車是在靜止中,被告所駕車輛 與系爭保車呈90度直角,伊無可能看見被告要倒車,伊拍攝 現況照片時,被告已將車輛往前移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觀諸現況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停等處,適在被 告車輛停車格前方車道上,被告欲倒車輛駛離停車格前,自 應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待無來車再行起步倒車,且被告非 不能從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發現系爭保車適在其倒車路徑上, 卻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即有過失。被告抗辯 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被告已經上車發動車輛,係 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甲○○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有 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13頁) ,堪認甲○○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依前引規定,甲○○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9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0,032元、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合計36,828 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0,032÷[5+1]=1,67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 ,1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 ,032-1,672]×20%×[2+6/12]=4,180),可見甲○○更換新品零 件支出10,03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852元(計算式:10, 032-4,180=5,852),應按5,85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後,合 計甲○○所受財產損害為32,648元。  ㈡又原告主張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表、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91頁),堪認 原告與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6,828元,有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 ,64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 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 ,648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認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 費702元,見本院卷第5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1742-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792 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歸仁分局調取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惟原告請求的零件費用新臺幣92,830元,應扣除折舊,扣 除折舊後為新臺幣15,472元,加上原告請求的鈑金、噴漆、 工資費用新臺幣13,600元及新臺幣10,350元,共新臺幣39,4 22元。所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簡-1292-202411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紜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9.2公里 處風吹砂停車場,因開啟車門未注意隔壁車輛,致碰撞到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皓瑋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46元(工資2,400元、零件360元、塗裝7,286元),爰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 68頁)。又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撞到停放隔壁系爭車輛之 車門,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受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6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 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11-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 )16萬4,4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20

TTDV-113-補-41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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